(2016)川13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易勇、谭琼与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勇,谭琼,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梅,张威,张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921号原告:易勇,男,生于1969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环城路。原告:谭琼,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环城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第10幢1层11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茂,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法定代表人:易勇,总经理。第三人:易勇,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号*栋*单元***号。第三人:张小梅,女,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号*栋*单元***号。现住营山县环城路“晨光山水”*幢**楼*号。系第三人易勇之妻。第三人:张威,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绿水镇沙桥村*组。系张小梅侄儿。第三人:张波,男,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绿水镇长虹街**号。系张小梅兄弟。本院受理原告易勇、谭琼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坪小额贷款公司)、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被告高坪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期间(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意见,该案应当移送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在1800万元范围内的资产予以查封。随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辉房地产公司营山“晨光山水”楼盘范围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易勇、谭琼认购的房屋也在查封范围之内。2015年3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营山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办理该案的相关手续,并将本裁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易勇、谭琼知道其认购的位于“恒辉·晨光山水”A幢1单元28层8号的房屋被查封后,于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所认购房屋的查封。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听证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营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易勇、谭琼的异议请求。之后,易勇、谭琼对该裁定不服,其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诉讼过程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13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原指定营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5)南中法执字第6、7、8号,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恒辉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指定由嘉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高坪小额贷款公司基于该裁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勇代理审判员 张江枢代理审判员 姚 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