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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淑敏与辛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敏,辛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283号原告:张淑敏。被告:辛同喜。原告张淑敏诉被告辛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敏诉称,2005年9月25日,被告辛同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辛同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0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辛同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200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辛同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25日,被告辛同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辛同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11月16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9月25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0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敏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0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辛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