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海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海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238号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学武,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郭海贵。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62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康居家园小区2000年上房以来,原告不间断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628元。原告每年都催要多次,但被告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海贵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郭海贵所在的徐州市凤凰山康居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郭海贵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其交纳物业费。结合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6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海贵支付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海贵负担(原告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郭海贵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