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王延峰、刘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王延峰,刘国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787号原告李丽丽,女,199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峰,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国营,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丽丽与被告王延峰、刘国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王延峰、刘国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丽诉称:2015年1月5日,在菜姚公路长葛境佛尔岗村路口处,被告王延峰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延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国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延峰、刘国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654.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峰、刘国营辩称:法定标准内的二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已经垫付的6000元应当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险范围内赔付此次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被告王延峰驾驶证及被告刘国营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薄一本、原告李丽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诉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丽丽受伤,被告王延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3天,共支出医疗费28599.09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事故损伤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5、长瑞鉴字-2016-019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980元。被告王延峰、刘国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王延峰、刘国营、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延峰、刘国营、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结算票据不是原件,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算票据虽不是原件,但是加盖了长葛市人民医院印章,又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延峰、刘国营、被告保险公司请法庭予以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5日08时35分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佛尔岗村路口处,被告王延峰持B2证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丽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丽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599.09元。被告王延峰向原告垫付款6000元。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长瑞鉴字-2016-019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98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国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延峰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延峰系被告刘国营雇佣司机,且被告王延峰驾驶资格适格,故原告李丽丽要求被告刘国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误工天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160天计算为宜。原告李丽丽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8599.09元、护理费5261.28元(30482元/年÷365天×63天)、误工费12646.14元(28849元/年÷365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天×20年×10%)、车辆损失费9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李丽丽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李丽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7742.51元,上述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1.28元、误工费12646.14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5293.42元,余款22449.09元(77742.51元-55293.42元)由被告刘国营承担15714.36元(22449.09元×70%),因被告刘国营已垫付原告款6000元,应当予以折抵,故由被告刘国营赔偿原告李丽丽9714.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55293.42元二、被告刘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714.36元。三、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6元,原告李丽丽承担243元,被告刘国营承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