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冕宁县安宁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352号原告冕宁县安宁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交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德。委托代理人王静秋,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公司。住所地冕宁县人民路**号。负责人邱阿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冕宁县安宁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公司所属川W264**号客运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全额缴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3月20日10时10分,川W264**号客运车从冕宁进入高速公路向西昌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2216KM+300M处时,因驾驶员马文清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川W264**号客运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乘客吉果红英、王文平、王文彬、岳友祥、岳有才、李国庆、罗家福、廖仕良多人受伤,则佳莹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并积极救治伤者,安葬死者,抚慰受害人家属,直到2016年5月才基本处理完毕。原告在2016年5月向被告申请客运车保险事故理赔,被告受理后,除吉果红英通过法院起诉调解结案,其费用由被告依法完全赔偿外,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受害人的保险金赔付,原告与被告分歧较大。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被告未能充分全面履行保险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6686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则佳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则佳莹为农村户口。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保单3张,证明原、被告的适格性以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特别约定已载明: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以及损伤人员情况。被告无异议。3.死者则佳莹理赔项目,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合计51046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30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4.伤者王文平理赔项目,住院医疗费用7304.02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3124.02元。被告认为王文平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营养费,其余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5.伤者王文彬理赔项目,医疗费76329.13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1001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交通费用10179元(包含包车抢救费用82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合计159630.13元。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包车抢救费用应按普通公交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6.伤者岳有才理赔项目,住院医疗费用59272.98元,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合计74912.98元。被告认为医药费按有效票据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7.伤者李国庆理赔项目,住院医疗费用9255.24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5075.24元。被告认为医药费按有效票据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8.伤者岳有祥理赔项目,住院医疗费用8767.15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0807.15元。被告认为医药费按有效票据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9.伤者廖仕良理赔项目,住院医疗费用12094.06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9474.06元。被告认为医药费按有效票据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10.伤者罗家福理赔项目,医疗费用3126.92元,误工费270元,合计3396.92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0时10分,川W264**号客运车从冕宁进入高速公路向西昌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2216KM+300M处时,因驾驶员马文清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川W264**号客运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乘客吉果红英莫、王文平、王文彬、岳友祥、岳有才、李国庆、罗家福、廖仕良多人受伤,则佳莹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攀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文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佳莹、吉果红英莫、王文平、王文彬、岳友祥、岳有才、李国庆、罗家福、廖仕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其中王文平住院12天,医嘱休息30天,花费医疗费7304.02元;王文彬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76329.1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岳有才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59272.98元;李国庆住院12天,医嘱休息30天,花费医疗费9255.24元;岳有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767.15元;廖仕良住院18天,医嘱休息30天,花费医疗费12094.06元;罗家福花费医疗费3126.92元。原告为川W264**号客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7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保险条款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除构成伤残的王文彬外,其余伤者不应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诊疗机构相关意见,对除王文彬外的其他伤者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亡人员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王文彬的包车抢救费用8200元过高,应按普通公交运输标准计算的意见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上并未有相关特别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死者则佳莹、伤者王文彬应按城镇户口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理由是则佳莹之母吉果红英莫是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同一事故不应有两个标准,并提交了(2015)西昌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其户口性质确定。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为:吉果红英莫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锦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则佳莹出生于2013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不足1周岁,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则佳莹登记的也是农村户籍,其母吉果红英莫在事故中受伤,并按城镇户籍给予了赔偿,但不能作为认定则佳莹应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此则佳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者王文彬未提供城镇居民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伤亡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因此按原告的诉请。其中则佳莹:死亡赔偿金为176060元,丧葬费为22848.5元,共计198908.5元;王文平:医疗费为7304.02元,误工费为3780元,护理费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2764.02元;王文彬:医疗费为76329.13元,误工费为8190元,护理费为1001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交通费用10179元(包含包车抢救费用820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合计128474.13元;岳有才:医疗费为59272.98元,护理费为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合计72152.98元;李国庆:医疗费为9255.24元,误工费为3780元,护理费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4715.24元;岳有祥:医疗费为8767.15元,护理费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合计10447.15元;廖仕良:医疗费用为12094.06元,误工费为4320元,护理费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合计18934.06元;罗家福:医疗费为3126.92元,误工费为270元,合计3396.92元。以上费用共计459793元。由于每个人的赔偿金额均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979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负担3634元,原告自行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继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