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8行初56号原告:杨金柱。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法定代表人:沈璞,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呈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闻瀚,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杨金柱与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江市场监管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滨江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陈呈弟、委托代理人刘闻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柱诉称:原告提出《关于查处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铁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新生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2015年3月14日,该局作出开市监案移字[2015]001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交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5年11月4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管信告[2015]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2015]40号案件移送函及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的《案件线索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一、不告知原告不立案不合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被告不告知原告该不立案情况不合法,导致原告长期等待处理结果,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后原告不得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二、南通铁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铁马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发布虚假广告,被南通工商部门处罚。因该网站主办单位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不在其管辖范围,故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被告根据对阿里巴巴公司的核查,认为广告并非该公司制作发布,据此不立案不合法。三、被告对阿里巴巴公司发布的广告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及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综上,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处理原告投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滨江市场监管局辩称:一、经被告核查查明,www.1688.com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主办。南通铁马公司在1688网站内关于该公司及产品的有关信息,是由该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发布的,并非阿里巴巴公司制作、发布。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原告不是诉争案件的举报人,所以被告并无告知原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义务。1、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南通铁马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案,虽因原告的举报而引发,但是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发现新的可能涉嫌违法的情况依职权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应视作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而不是原告直接举报的案件线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并无告知原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依法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再将核查处理情况上报上级交办机关,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妥。2、事实上,被告不但未收到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举报,而且在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中,也无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3、《关于查处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铁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新生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并未将阿里巴巴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也未指出该公司的违法事实,也未提交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申请中对阿里巴巴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并非诉争案件的举报人,与诉争案件无利害关系,进而与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亦无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网络向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关于查处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铁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新生等违法行为的申请》。该申请载明,被申请人为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南通铁马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新生),申请事项为查处被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涉嫌违法: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地址虚假,南通铁马公司在1688网站所发信息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同年10月27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南通铁马公司罚款1.8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2015年3月1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开市监案移字[2015]001号案件移送函,载明:本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南通铁马公司利用互联网涉嫌虚假宣传一案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站(www.1688.com)签订服务协议,并在该网站发布虚假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移送函共有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阿里巴巴订单复印件共4份附件。其中,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来源分类为“上级机关交办”,“投诉、申诉、举办人信息”未填写。同年4月20日,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杭食药监稽查函[2015]40号案件移送函,载明:现将开市监案移字[2015]001号移送函转给滨江市场监管局办理,请依法组织核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情况请及时反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抄告市局广告处和稽查支队。4月24日,被告对该案进行登记,并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来源分类为“上级机关交办”。4月28日,被告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5月7日,阿里巴巴公司委派张波为代理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6月8日,被告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线索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内容为“经核查,阿里1688网站为阿里巴巴公司主办,南通铁马公司在阿里1688网站内关于公司及产品的有关信息,是由该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发布的,并非阿里巴巴公司制作发布。核查未发现阿里巴巴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我局未予立案。特此报告。”经原告申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杭市管信告[2015]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食药监稽查函[2015]40号案件移送函和滨江市场监管局《案件线索核查处理情况报告》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查处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铁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新生等违法行为的申请》载明,被申请人为南通开发区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南通铁马公司,申请事项为查处被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未直接对阿里巴巴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市监案移字[2015]001号案件移送函载明,该局对南通铁马公司利用互联网涉嫌虚假宣传一案进行调查中发现,该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站(www.1688.com)签订服务协议,并在该网站发布虚假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因此,对阿里巴巴公司涉嫌违法的调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原告投诉的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发现新的违法行为线索。作为被告来说,收到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食药监稽查函[2015]40号案件移送函后进行案件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上级机关交办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并且,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市监案移字[2015]001号案件移送函及其附件均未载明投诉人的信息。因此,原告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中所称的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告经核查未发现阿里巴巴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未予立案,原告与上述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金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杨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