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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钟云与郑百成、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云,郑百成,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996号原告:黄钟云。被告:郑百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排岭,男,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黄钟云与被告郑百成、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百成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52950元);2、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百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钟云借款100万元。其中原借款计入本金50万元,该笔50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另50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期内利息20万元。为此被告郑百成向原告黄钟云出具记载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郑百成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返还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郑百成向原告黄钟云所借款9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百成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钟云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220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百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1185元,由原告黄钟云负担216元,被告郑百成、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69元。原告黄钟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百成、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