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国红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红,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74号原告黄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祥,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红诉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祥,被告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孙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机款51,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挖掘机下盘、浮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1LC船挖),合同总价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按约交付挖掘机。后因原告经营亏损无能力按期支付后期款项,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原告停在安徽宿松的挖掘机拖走,其中包括原告自己加装的下盘和浮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合同,支付机械使用费1,099,000元,违约金82,258.24元。2014年8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已生效的(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红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国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黄国红仅需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为294,000元,庭审中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黄国红应向其支付货款315,000元,两相冲抵后已超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黄国红应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机械使用费”。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21,000元。同时2011年3月2日,原告的合伙人陈德瑞向被告付款3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该款项未入账,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未被采信,现原告方提交该份证据,请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润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超额支付21,000元,但另外的30,000元系以案外人陈XX的名义支付,收据的上加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可能是被盗用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润达公司虽否认黄国红提交的收条上加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在撤回了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黄国红提交的《合伙协议》、收条及陈德瑞出具《情况说明》均有原件,结合原告黄国红持有收条原件的事实和被告润达公司表示与陈XX无任何合同关系的陈述,此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国红与陈XX的内部合伙关系及陈XX向被告付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国红提交的洪湖市鼎盛水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无付款凭证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洪湖市鼎盛水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而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润达公司(甲方)与黄国红(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1LC船挖,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由甲方采取代办运输,将设备送至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乙方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双方对挖掘机的验收方式约定为乙方应在货到后12小时内验收,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字、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方式:乙方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8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444,348元分18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每月20日前等额还款24,686元。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或融资租赁公司及贷款银行支付应付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下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乙方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或银行按揭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三个月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3、乙方逾期付款45日,甲方有权收回机械设备,乙方每台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另外该使用费不含乙方占用使用期间对机器造成的非正常磨损的损失,乙方占有期间只有使用权和保养、维修义务和保管责任,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保管不当等责任造成机器损坏的,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任何情况下本合同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润损失、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负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1日,黄国红与案外人龙X、案外人陈XX签订《合伙协议》,上述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润达公司XG821挖掘机一台,另购浮箱,合伙经营。黄国红、陈XX各出资100,000元,龙X出资70,000元,合伙期限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三人按出资承担盈亏,黄国红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挖掘机,负责联系业务,签订合同;陈X负责财务管理,向润达公司支付分期购机款;龙X负责机车管理,配合陈德瑞结账。2010年9月20日,被告润达公司向原告黄国红交付了XG821LC挖掘机一台(机号XG82110136)。2011年3月2日,陈德瑞向被告润达公司支付购机款30,000元,被告润达公司向陈XX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条。2013年10月16日,湖北润达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2013年12月25日,润达公司以黄国红拖欠其工程机械设备使用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1,099,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机械设备之日),并支付违约金82,258.2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润达公司认可收到黄国红支付货款共计315,000元。2014年8月8日,本院针对该案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黄国红逾期付款45日,润达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黄国红应向润达公司支付使用费: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额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双方约定的机械设备总金额为700,000元,故此四个月的使用费应为294,000元(700,000×42%)。虽然润达公司还主张此四个月后的每月(截止拖回之月)的使用费均应按照设备总价的5%计算,但合同并未如此约定,且润达公司计算的使用费为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总价款的202%,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月及以后的使用费标准,虽然润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XG821LC挖掘机的月使用费进行评估,但因武汉市司法鉴定名册范围内无司法鉴定机构可对月使用费或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本院向润达公司释明可申请对机械的残值进行鉴定,将机械总价扣减机械残值的金额作为确定机械使用费的参考依据,但润达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机械的残值进行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同类设备的市场租金标准。故黄国红仅需向润达公司支付的机械使用费为294,000元,庭审中润达公司认可黄国红已向其支付货款315,000元,两相冲抵后已超出依据现有证据黄国红应向润达公司支付的机械使用费。并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红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4日,陈XX向本院出具主要内容为其向被告润达公司支付的30,000元系基于与黄国红的合伙关系,黄国红享有此款项的权利,由黄国红负责与润达公司一并结算,其对此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说明》。被告润达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与陈XX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收据上载明的30,000元并未入账。本院认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告黄国红与被告润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告黄国红作为违约方依据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润达公司应向原告黄国红退还多收的购机款。在(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本院依法确定了294,000元,而润达公司自认收到了黄国红货款315,000元,在润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自认予以否认和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润达公司应向原告黄国红返还此部分购机款21,000元。综合原告黄国红与案外人陈XX的合伙关系、原告黄国红持有收条的事实、陈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表示与陈XX无经济往来的陈述,本院认定此30,000元系陈XX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代黄国红支付,应属黄国红支付的购机款,黄国红可就此款主张权利。鉴于润达公司并未将此30,000元入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4号案件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款项主张过权利,在目前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润达公司还应向原告黄国红返还此30,000元。上述应返还的款项合计5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挖掘机下盘、浮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走挖掘机时该挖掘机上有其加装的任何设备,其购买的设备证据也未被采信,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国红返还5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7元,均由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