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庭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庭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庭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仁园72号20幢402室。法定代表人:李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石卓鑫,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长网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庭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庭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庭恺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安装费尾款3.1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明书写了结算清单,当时庭恺公司欠安达公司4.1万元。安达公司称未收到李玉琴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万元,但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李玉琴实际已向刘学明个人建设银行卡上支付了该1万元,扣除前述1万元后,庭恺公司仅欠3.1万元。安达公司辩称,施工过程中,因基础的变更,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1.2万元,由庭恺公司的业务经理吕平签字确认。2011年5月24日,安达公司代庭恺公司拆除广告牌,双方约定拆除下来的材料折价5260元卖给安达公司,费用在最终的费用中扣除,双方形成了2011年5月24日的协议,由吕平与刘学明签字确认。刘学明在2012年11月3日电话向庭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琴催款,刘学明明确称庭恺公司欠款数额为7.1万元。2012年12月庭恺公司支付��1万元,再减去5260元,庭恺公司还欠55740元。庭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达公司支付尾款557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安达公司为庭恺公司制作安装高立柱广告牌一块,广告牌高度为18米,制作安装费为13.9万元。2011年3月6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告牌高度由18米更改为15.5米,基础方案由深井基础变更为半井式大开挖浅埋式基础,在原价款不变情况下,庭恺公司另增补安达公司费用1.2万元。安达公司于2011年3月底将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庭恺公司后,庭恺公司因故于2011年5月初委托安达公司将广告牌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广告牌归并安达公司处置,双方为此于2011年5月24日达成书面协��,约定拆除后的广告牌折价5260元,从安达公司应得广告牌建设费中扣除。2013年1月31日,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庭恺公司已付安达公司制作安装费9万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庭恺公司、安达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对广告牌高度、基础方案等原合同内容作了变更,但并未因此对原合同价款13.9万元约定予以扣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原合同价款13.9万元不变,并在此基础上约定被告增补安达公司费用1.2万元,上述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安达公司的制作安装费用共计为15.1万元。庭恺公司辩称因广告牌高度约定变更而应减少制作安装费用为101250元,与双方当初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双方在2011年5月24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已约定拆除后的广告牌折价为5260元,此约定对双方亦均有约束力,庭恺公司辩称拆除后的广告牌折价至少应为10520元,不符合双方当初的约定,一审法院不采纳。庭恺公司所称已支付制作安装费10万元以及安达公司曾承诺补偿9740元,均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安达公司应得制作安装费15.1万元,扣除庭恺公司已付款9万元及拆除后的广告牌折价5260元,就制作安装费尾款55740元及逾期利息向庭恺公司提出本案主张,并无不当。但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仅就庭恺公司已付款数额作了书面确认,而未提及剩余尾款事宜,且安达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此后曾向庭恺公司主张过尾款,故安达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自其提出本案诉讼主张之日起算。判决:一、庭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达公司给付制作安装费尾款557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安达公司负担95元,庭恺公司负担5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庭恺公司主张在2013年1月31日,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明书写结算单确认庭恺公司仅欠安达公司4.1万元,该主张事实与法律根据是否充分;2.2014年1月28日,李玉琴支付给刘学明1万元,应否认定为庭恺公司支付给安达公司的款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新证据及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围绕第1项争议焦点,庭恺公司一审中曾出示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上仅由吕平签字,但并无刘学明以及李玉琴签字,亦无庭恺公司与安达公司盖章,双方确认该清单系刘学明起草,庭恺公司一审中陈述双方曾进行核算,但庭恺公司并未同意安达公司提出的补偿9740元的方案,故而未在该清单上签字;安达公司一审中陈述双方就双方的账目曾进行过对账,因最终未能谈妥,故双方未在该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案涉《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费为13.9万元,而案涉《补充协议》对高度、基础方案有所变更,但同时约定原价款不变,另增加费用1.2万元,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制作安装费为15.1万元。案涉2011年5月24日的协议约定,广告牌折价5260元,在庭恺公司应付的费用中扣除,故剩余的制作安装费为145740元。根据刘学明与李玉琴在2013年1月31日所签已付款确认单,庭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万元,故扣除该款项后,剩余制作安装费为55740元。在2013年1月31日,刘学明虽手写一份结账清单,但庭恺公司确认因李玉琴并不同意该清单内容,故李玉琴并未签字,庭恺公司亦未加盖公章。安达公司亦确认因李玉琴不同意该清单内容,刘学明亦未签字,安达公司亦未加盖公章,故就该清单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清单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庭恺公司据此主张所欠款项为4.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围绕第2项争议焦点,庭恺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李玉琴曾向刘学明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1万元,系李玉琴代庭恺公司向安达公司还款,李玉琴一审当庭予以确认。安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了该1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在二审中,安达公司辩称李玉琴因与刘学明个人之间共同开展业务,故承诺补偿刘学明个人的费用1万元,与庭恺公司的欠款无关。本院认为,李玉琴于2014年1月28日向刘学明付款1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外,双方在二审中确认该1万元款项发生前后,李玉琴与刘学明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发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案涉1万元付款,庭恺公司主张称该款项系李玉琴代该公司向安达公司的付款,李玉琴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且该1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在该时间前后,李玉琴与刘学明个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安达公司称该款项系李玉琴与刘学明个人之间因开展业务而支付的补偿,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李玉琴并无向刘学明个人支付款项的理由,故应由安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安达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在扣除该1万元后,庭恺公司尚��安达公司45740元,庭恺公司应及时清偿。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庭恺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庭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庭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制作安装费尾款4574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庭恺公司负担488元,由安达公司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庭恺公司负担186元,由安达公司负担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曹廷生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