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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杜梅仙、程斌与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梅仙,程斌,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579号原告:杜梅仙。原告:程斌。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水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杜梅仙、程斌与被告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引、被告龙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水飞、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梅仙、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凤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涉讼商品房具备正式用电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492400元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止违约金为434176.08元);2.要求龙凤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涉讼商品房具备正式用电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492400元万分之零点一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止违约金计38881.44元);3.诉讼费用由龙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杜梅仙、程斌与龙凤公司签订“石梁溪·玫瑰园”(衢门山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杜梅仙、程斌向龙凤公司购买坐落于柯城区石梁镇衢门山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衢门山小区A5-3住宅一套(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458.34平方米,按套计算总房价款为24924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卖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杜梅仙、程斌依约付清了全部房价款2492400元,但龙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和权属证书交付给杜梅仙、程斌。后杜梅仙、程斌多次催促,但龙凤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和权属证书,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龙凤公司答辩称,其与杜梅仙、程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杜梅仙、程斌已交清购房款的事实属实,但其不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及逾期交付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杜梅仙、程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两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未正式供电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无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本案讼争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完成涉讼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物业交付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并领取资料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认为未收到过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提供临时用电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衢州市地名办地名变更对照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讼房屋变更门牌为××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柯城区石梁镇衢门山衢石公路七公里处北侧衢门山小区A5-3的商品房,总房价24924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用水、用电、道路、排污(含临时用水、用电)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0年3月18日、4月12日、5月31日分三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涉讼商品房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于2012年3月31日完成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2年6月19日完成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涉讼商品房于2014年4月开通正式用水,至今未开通正式用电,仍使用临时用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具备正式用电,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备正常的供电设施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出卖人负有为交付的商品房接通正式用电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用水、用电、道路、排污(含临时用水、用电)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知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在一定期限内可能存在不具备正式用电的瑕疵,其以涉讼商品房不具备正式用电为由要求被告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为涉讼商品房接通正式用电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催告过被告履行为涉讼商品房接通正式用电的义务,故其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其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催告后,至今未履行为涉讼商品房接通正式用电的义务,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492400元万分之一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至涉讼商品房具备正式用电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为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的备案义务。2012年6月19日,被告已完成涉讼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至此,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障碍已不存在,可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2492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梅仙、程斌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总房价2492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涉讼商品房具备正式用电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梅仙、程斌自2012年3月31日起以总房价2492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零之一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2018.844元;三、驳回原告杜梅仙、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计4198元,由杜梅仙、程斌共同负担4163元,由衢州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