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676号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赵贵启,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汽运公司)与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天泽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泽物流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7时许,赵祝彬驾驶辽H×××××号(辽H93**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方城方向行驶至295公里处时,与由晋肖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又与汪艳丽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前方许志平驾驶的冀E×××××(冀E×××××挂)车尾部相撞后停下,造成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祝彬对冀E×××××(冀E×××××挂)车损及货损负全部责任,许志平无责任。辽H×××××号(辽H93**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泽物流中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89675.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安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运输合同、过磅单、赔款证明、货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325018元,支出鉴定费7800元。3、行车证、营运证、停运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47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4、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580元的,支出鉴定费1200元。5、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路产损失4600元。6、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9.71元。7、交通费、食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食宿费2968元。8、事故车辆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9、判决书,请求法院予以参考。被告天泽物流中心辩称:1、辽H×××××号(辽H93**挂)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大民。被告与张大民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不参与车辆营运等,不承担车辆任何直接、间接、连带的经济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事故车辆驾驶人赵祝彬系实际车主张大民雇佣司机,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泽物流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天泽物流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人赵贵启身份证。2、被告天泽物流中心与张大民车辆挂户合同书及公证书。3、保险单三份。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坏,在判决时应当予以考虑;2、如能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停运损失、鉴定费、路产损失、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赔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过磅单印章不清晰,货物是否全部泄露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交警部门委托,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未参与其中;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应当按照二、三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用,因停运损失是在与侵权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不能确定的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营运证及行驶证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该报告显示原告车辆损坏不严重,要求停运损失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不承担;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并没有确定该损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交通费、食宿费应产生在人身损害的前提下,本案均是财产损失,不应支持;且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8系复印件,待核实后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该判决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是指导意见,不应认定及参考。对被告天泽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相关合同内容,对原告方不产生对抗力。因被告天泽物流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3、4中,货物损失鉴定、车辆停运损失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6,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该组证据均系有效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8,结合被告天泽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天泽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07时40分左右,赵祝彬驾驶辽H×××××号(辽H93**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方城方向行驶至295KM+850M处(南阳市宛城区境内)时,与由晋肖驾驶的鄂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又与汪艳丽驾驶的鄂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前方许志平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尾部相撞后停下后,王岗利驾驶冀D×××××(冀DYL**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该处与辽H×××××号(辽H93**挂)车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辽H×××××号(辽H93**挂)车车辆受损、鄂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鄂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冀E×××××(冀E×××××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冀D×××××(冀DYL**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6)第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祝彬对鄂F×××××号车损坏、辽H×××××号(辽H93**挂)车车辆右前部损坏;冀E×××××(冀E×××××挂)号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鄂E×××××号车车辆损坏、辽H×××××号(辽H93**挂)车车辆左前部损坏承担主要责任,对冀D×××××(冀DYL**挂)号车车辆损坏、辽H×××××号(辽H93**挂)车车辆后部损坏承担次要责任;王艳丽对鄂E×××××号车车辆损坏、辽H×××××号(辽H93**挂)车车辆左前部损坏承担次要责任;王岗利对冀D×××××(冀DYL**挂)号车车辆损坏、辽H×××××号(辽H93**挂)车车辆后部损坏承担主要责任;晋肖、许志平无责任。另查明:冀E×××××(冀E×××××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兴安汽运公司,许志平为原告雇佣司机;辽H×××××号(辽H93**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泽物流中心,2012年10月22日天泽物流中心与张大民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书,后张大民又将车辆转卖给了白杨,现实际所有人为白杨,赵祝彬系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3009.71元的施救费及46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2015年12月24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第一大委托,对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95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2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第一大队委托,对许志平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辆所载货物37.23吨玉米原油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32501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00元。2016年2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兴安汽运公司委托,对冀E×××××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冀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24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大民、白杨自行协商成一致意见,由张大民、白杨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10000元,剩余6945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一、赵祝彬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遇有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祝彬对冀E×××××(冀E×××××挂)号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承保了辽H×××××号(辽H93**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货物损失费325018元,系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247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3009.71元及路产损失46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195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食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6907.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74907.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五、鉴定费9800元,系原告为做货物损失等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76907.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伟审 判 员 王兆南人民陪审员 康顺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