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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钟凤琴与沙正伟、祝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琴,沙正伟,祝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64号原告:钟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正伟。被告:祝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主要负责人:蔡蓉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琨。原告钟凤琴与被告沙正伟、祝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被告沙正伟、被告祝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7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沙正伟驾驶苏L×××××轿车,沿开发区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华大酒店门前路段停车后,乘客即被告祝伟打开左侧后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沙正伟、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正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与被告祝伟系朋友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祝伟垫付了医疗费大概12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祝伟辩称,同意被告沙正伟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2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责任;2、我司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为60天;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沙正伟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1079.52元(此款由被告祝伟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扬中市科呈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海绵复合工作,月工资3500元,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扬中市科呈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在扬中市科呈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海绵复合工作,月工资35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且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四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20天,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凤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承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误工费,原告按照116.66元/天的标准主张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3999.2元(116.66元/天×12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扬中市科呈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原告主张2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钟凤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10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999.2元(116.66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3元,以上损失共计111297.7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09.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钟凤琴10000元。因被告沙正伟、祝伟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909.52元,由被告沙正伟、祝伟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38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388.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凤琴108388.2元,被告沙正伟、祝伟应赔付原告钟凤琴2909.52元。扣减被告祝伟垫付的11079.52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钟凤琴100218.2元,返还被告祝伟8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钟凤琴103097.2元(100218.2元+2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祝伟5291元(8170元-2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钟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9元,由被告祝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上述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