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三亚喜利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三亚喜利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友明,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恩,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喜利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宁,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友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第三人:李某。上诉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名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喜利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喜利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友明、原审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作出的(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名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恩、被上诉人三亚喜利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友明、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中院(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亚喜利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亚喜利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福建名城公司一审中申请对两枚公章进行鉴定的时间虽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福建名城公司没有授权陈友明、李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亚万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一审法院认定陈友明、李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以及该行为结果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四、《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陈友明和胡育宏作为合同履行职能的代表人,其他人未经福建名城公司书面授权所签收的货款行为与其无关。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福建名城公司结欠木方和胶合板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应货款的相应还款日期,而支持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20534.4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六、如果福建名城公司拖欠货款5317582元,结合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名城公司承担违约金820534.4元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偏高,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三亚喜利屋公司答辩称:一、陈友明、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二、“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和“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海南昌江棋子湾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及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名城公司拖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4517582元的事实正确。在部分货物销售单上虽有案外人的签字,但三亚喜利屋公司与福建名城公司已经在《结算表》上对双方最终的货款签章确认,故应当以结算表上确认的数字为准。四、三亚喜利屋公司一审主张的820534.4元违约金系双方之间的合法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至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时间2015年3月30日,对于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福建名城公司也应当一并支付给三亚喜利屋公司。三亚喜利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建名城公司支付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5317582元及违约金82053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福建名城公司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部以福建名城公司的名义与三亚喜利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亚喜利屋公司按需向福建名城公司供应建筑模板及木材,付款方式及支付期限:按送货单或对账单为付款结算凭证,需方承诺2014年向供方采购方木及模板共计超过600万元以上,此为前提供方同意方木及模板送到共计200万元时,之后的供货货款在每个自然月月底前向三亚喜利屋公司付清所欠货款,需方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前欠供货方的货款不超过150万元。需方承诺2015年向供方采购方木及模板共计超过500万元以上,供货货款在每个自然月月底前向三亚喜利屋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福建名城公司按三亚喜利屋公司的送货单或对账单在每个自然月月底前向三亚喜利屋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如福建名城公司超过约定还款日未支付货款,则按每超过30天,每米木方加价0.2元,每张胶合板加价1元的方式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违约金。福建名城公司委托收料员陈友明、胡育宏作为合同具体履行的代表人,并有权结算本合同涉及的全部费用。该合同上所盖章为“项目专用章”,代表人签字为陈友明。签订合同后,三亚喜利屋公司按照福建名城公司的需求按时向福建名城公司供应木材及模板,但福建名城公司却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结算表》载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5317582元。在该《结算表》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公章,签字人为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名城公司承认陈友明、李某、胡育宏均系其公司员工,且该公司承建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工程。另,福建名城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用李某的账户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森支付了30万元方木模板款;又于2015年4月28日用李某的账户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森支付了50万元方木模板款。另查明:三亚喜利屋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5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名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泉州丰泽支行账号为35×××88中银行存款6138116元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陈友明以福建名城公司的名义与三亚喜利屋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后,三亚喜利屋公司按照福建名城公司的需求按时向福建名城公司供应木材及模板,但福建名城公司却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福建名城公司职员李某向三亚喜利屋公司出具《结算表》并加盖“资料专用章”公章。在审理过程中,福建名城公司承认其承建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工程。起诉后,该公司又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证明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福建名城公司承认该两人均系福建名城公司员工,故第三人陈友明、李某签订合同、出具《结算表》等有关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此外,福建名城公司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部是福建名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福建名城公司承担。福建名城公司辩称三亚喜利屋公司与福建名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友明不能代表福建名城公司签订合同,而李某只是福建名城公司的普通员工,其在《结算表》上的审核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庭审中,福建名城公司又提出应对公司项目章进行鉴定。因其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可供鉴定的印章样本,作为鉴定检材的印章样本又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根据鉴定结果并不能推断出三亚喜利屋公司与福建名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福建名城公司提出应对公司项目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福建名城公司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该《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三亚喜利屋公司已依约向福建名城公司供应木材及模板,福建名城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应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李某以“资料专用章”的名义向三亚喜利屋公司出具《结算表》载明:福建名城公司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5317582元。对其所欠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支付拖欠货款531758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名城公司又向三亚喜利屋公司共计支付了80万元货款,应当予以抵扣,现福建名城公司实际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为4517582元(5317582元-80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三亚喜利屋公司陆续向福建名城公司供应模板及木材,福建名城公司接受了模板及木材并用于项目建设,但福建名城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未依约支付。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在每个自然月月底前向三亚喜利屋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福建名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模板及木材,每超过30天,每米木方加价0.2元,每张胶合板加价1元的方式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30日,福建名城公司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5317582元,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违约金820534.4元,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福建名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福建名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货款4517582元及违约金820534.4元。一审诉讼费54767元(三亚喜利屋公司已预交54767元),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54767元;保全费5000元(三亚喜利屋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福建名城公司承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亚喜利屋公司提交《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模板的违约金应为461108元,木方违约金应为628274.92元,共计违约金为1089382.92元。福建名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部分货单并非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三亚喜利屋公司没有对一审提起上诉,二审增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违约金计算表》的计算方法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三亚喜利屋公司一审并未就该部分的违约金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福建名城公司承认其承建了本案所涉的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工程,陈友明和李某均为该公司职工。福建名城公司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部是福建名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陈友明以福建名城公司海南昌江棋子湾项目部的名义与三亚喜利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三亚喜利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木材及模板,福建名城公司在该项目上使用三亚喜利屋公司供应的木材及模板,但福建名城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三亚喜利屋公司起诉本案后,福建名城公司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80万元货款。因此,从协议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货物的使用情况、货款的支付情况综合判断,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福建名城公司拖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4517582元。福建名城公司的出纳李某以“资料专用章”的名义向三亚喜利屋公司出具《结算表》,该表载明:福建名城公司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5317582元。本案一审中,福建名城公司向三亚喜利屋公司共计支付了80万元货款,福建名城公司实际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为4517582元(5317582元-80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同意,“三亚万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亚喜利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三亚喜利屋公司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福建名城公司存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琼民终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名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泉州丰泽支行账号为35×××88中银行存款6138116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福建名城公司是否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以及货款金额;三、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四、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福建名城公司提出的对“项目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履行、货物的使用情况、福建名城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货款等事实综合判断,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福建名城公司使用了三亚喜利屋公司交付的货物,且福建名城公司向三亚喜利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福建名城公司辩称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福建名城公司是否拖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金额以及货款金额问题。福建名城公司实际尚欠货款为4517582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福建名城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出纳,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签核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福建名城公司主张该《结算表》确认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截止2015年1月30日,福建名城公司尚欠三亚喜利屋公司货款5317582元。三亚喜利屋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820534.4元,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福建名城公司辩称三亚喜利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亚喜利屋公司一审主张的具体数额的违约金820534.4元,三亚喜利屋公司二审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1089382.92元,超过一审判决部分的违约金也应予以支持。但三亚喜利屋公司一审并未就该部分的违约金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也未就此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8205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福建名城公司提出的对“项目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福建名城公司并未就鉴定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鉴定检材的印章样本又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福建名城公司也未提供可供鉴定的印章样本。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福建名城公司与三亚喜利屋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意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建名城公司提出对“项目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建名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准许其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建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7元,由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垂林审判员 梁永新审判员 程 序tlvxicjtpja3ltugub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永荣书记员吴天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