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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欣与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尾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被上诉人同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同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同原公司在代收税费时没有尽到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告知的义务和责任,故意采取先低交、拖延补缴的方式坑害消费者,给刘欣造成了严重误导,客观上增加了刘欣的购房成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刘欣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欣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23号房屋的契税损失2980元;被告赔偿原告出售23号房屋的营业税损失16688元(暂按购房款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5638650,CQ-563866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原D7区-5期1号楼-1823、1号楼-1824两套房屋(下称23号房屋、24号房屋),分别位于XXXX、XXXX。合同附件五第十七条约定“本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规费和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在本合同签订时由甲方代收专项维修资金(如已委托甲方代为收取,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另行由乙方交纳的税、费。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除按规定向政府相关单位或部门承担责任外,还需按逾期付款向甲方承担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拒绝交房并相应顺延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如政府相关部门在实际收取时,已对上述税、费相关标准和数额进行调整和变更,双方则按政府相关部门调整和变更的标准和数额结算,多退少补。甲方通知的办理手续时间乙方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时并相应顺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时间”。同日,被告向原告代收了24号房屋的契税2980元(按购房款1%的比例收取)。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代收了23号房屋的契税2980元(按购房款1%的比例收取)。2015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24号房屋契税缴税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催缴契税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补交23号房屋剩余契税代收款596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齐了23号房屋契税款共894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并未出售23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承诺23号房屋按购房款1%的标准收取契税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当天同时向被告购买两套房屋,被告也分别按照购房款1%的标准代收了两套房屋的契税,以此表明被告在售房时曾向原告承诺23号房屋按购房款1%的标准收取契税,现原告实际按购房款3%的标准支付契税,证明被告在售房时存在误导行为,因此应为原告分担购房款1%的契税损失即2980元。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契税金额,国家的契税政策时有变化,原告购房时,被告暂按购房款1%的标准代收契税是为了降低原告的购房压力,并不代表最终国家只收取购房款的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5638650),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税收规定,购房契税应由购房人即本案原告按规定承担,被告仅负代收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售房时曾承诺涉讼房屋原告仅承担购房款1%的契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契税损失2980元,原告应对其有关被告承诺主张负举证责任。虽被告曾按购房款1%的标准代收原告契税,但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只按购房款1%的标准承担契税,反而载明原、被告双方按政府部门实际收费多退少补,故原告对其有关被告承诺原告只承担购房款1%的契税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2980元契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通知其补缴契税,造成了原告2017年以前出售23号房屋的营业税损失,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损失,因此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出售23号房屋的营业税损失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刘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二套房契税标准调整为购房款的1%),同原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将23号房的契税款5960元退还给了刘欣。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购房契税应由购房人即刘欣承担,同原公司仅负代收义务。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刘欣负担的购房契税按政府部门实际收费多退少补。而刘欣关于同原公司承诺其只承担购房款1%的契税的主张,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同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多收取的契税款5960元退还给了刘欣。因此,刘欣要求同原公司赔偿2980元契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欣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同原公司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