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先红与周翔、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红,周翔,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863号原告:周先红,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翔,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沈志明,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周先红与被告周翔、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沈志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红诉称:被告周翔、沈志明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利息月利2%,两被告为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先红以两被告于2015年曾支付20000元本金为由,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主张,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周翔、沈志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先红与被告周翔、沈志明系亲戚关系,沈志明是其婶婶,周翔是其堂弟。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周先红借款140000元。当日,原告周先红将14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两被告,被告周翔、沈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周翔、沈志明均在落款处签字,内容为“今借到周先红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约定利息2%。借款人:周翔、沈志明2014年9月27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于2015年分两次共计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能按约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先红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周翔公民身份证、《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翔、沈志明向原告周先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140000元款项已实际借出,由此,被告周翔、沈志明对于所负的共同债务,均负有按约向原告周先红还款的义务,现因两被告对于剩余120000元本金未能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周先红的合法权益,又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的事实,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周先红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并未超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周先红主张自2014年9月28日即借款次日起由两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翔、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周先红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翔、沈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