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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建明、杨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何建明,杨新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57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注册号450222000001388。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彩,女,该行沙埔支行信贷员。被告:何建明,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新贵,住址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柳城农合行)与被告何建明、杨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和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城农合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美彩,被告杨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明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85.3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计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杨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建明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杨新贵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明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杨新贵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新贵辩称,本被告承认原告柳城农合行主张的事实,但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何建明承担。本案原告柳城农合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柳城农合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何建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新贵作为保证人与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埔信用社(以下简称沙埔信用社,2010年12月27日依法更名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承继,并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再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建明向沙埔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月利率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上浮60﹪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新贵为本案贷款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沙埔信用社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何建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柳城农合行多次催收,被告何建明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何建明签收“贷款到期通知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建明至今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沙埔信用社与被告何建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建明签字捺印确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沙埔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何建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沙埔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何建明于2015年5月20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建明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柳城农合行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为维护其分支机构的权益而代表所管辖的分支机构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柳城农合行要求被告何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85.3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柳城农合行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柳城农合行要求被告杨新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柳城农合行应当在2013年11月24日前要求被告杨新贵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杨新贵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柳城农合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杨新贵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柳城农合行又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以其他方式要求被告杨新贵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新贵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柳城农合行要求被告杨新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85.3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杨新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何建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韬姿附全案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柳城农信沙埔保借字(2008)第112401号(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2、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3、借款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4、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