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甲,女,45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甲,男,40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乙,男,47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文某甲,男,36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高娥秀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起,被告人邓甲与张甲在祁阳县浯溪镇银鑫广场13号开设电游室。2013年3月份,张甲不愿再经营,将50%的股份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李甲。同年7月份,被告人邓甲、李甲共同经营该电游室室,店内设可供6人或8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四组,参赌人员以现金购买积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邓甲聘请被告人邓乙、被告人李甲聘请文某甲管理,还聘请其他人员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至2014年2月28日被查获前,该电游室每天获利1000元-2000元。被告人邓乙、文某甲、李甲先后被抓获,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邓甲、李甲系主犯,邓乙、文某甲系从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开庭时辩解,电游室是她一个人开设的,雇请邓乙和文某甲工作,电游室的盈利不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辩解,他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张甲转让股份,被告人邓甲喊他出面与张甲谈,实际出资人是被告人邓甲,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乙、文某甲辩解,他们受被告人邓甲的雇请,在电游室里做事,不是主犯,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还辩解在公安机关侦查供认李甲是电游室的股东,他受李甲的雇请在电游室做事。现在才明白,李甲只是出面帮邓甲接下张甲的股份,原来不知内情才那样供述,误认为李甲是股东之一,受李甲的雇请在电游室工作;他与李甲关系好,李甲时常会拿钱给他用,并不是李甲请他工作、付他工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该店非法获利1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邓甲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缴纳违法所得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底,他到惠普专卖店游戏厅耍,问1个40多岁的女的(指赵某某)店里是否请人做事,赵某某讲要人,月薪1500元包中晚餐。2014年1月1日,他正式到该游戏厅上班。店内有2组“森林舞会”连线机、2组“娱乐无穷”打鱼机和20-30台游戏赌博机,邓乙负责管事和收钱,他和赵某某负责管理“森林舞会”和“鱼乐无穷”2台机子的上下分和收钱兑换游戏币,其他的游戏赌博机的硬币从邓乙处直接购买。一般1个玩家每天输赢3000-4000元,最多的时候有30-40人。2014年1月13日,他们被县公安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过了元宵节,他又在这里上班至案发。店里老板是邓甲和文某甲。(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惠普专卖店门面的电游厅的基本情况与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邓乙的供述一致,还证明她2013年11月6日开始在这里上班至2014年2月28日被查获,每天输赢5000元左右。邓乙在店里管事,邓甲是店老板。(3)证人张甲、郑某某证言,证明张甲和唐某丁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过年前,唐某丁提出与其一起开电游室,赌博机是现成的,租金9000元/年,他占50%的股份。2012年3月份,他们正式营业,每人每天交1000元给看店的人,邓甲有时管事收钱,他们请人在店里上分,每天晚上,他们夫妻与邓甲对数、核分,算账后结账分钱,他们与邓甲夫妇合伙经营1年,他们提出转让股份,经唐某丁的介绍,他们的50%以3.2万元转让给李甲,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另外,开这个电游厅基本上没有赚到钱。(4)证人陈某甲、罗某、文乙证言,陈某甲、文乙证明他们与文某甲是同组的,惠普专卖店内电游室被查获,民警到文某甲家抓人,当时文某甲不在家。后来,文某甲打电话给陈某甲,要陈某甲帮其到祁阳县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讲情,当时文某甲在电话里讲他在店里是打工的,愿意在店老板后被抓后投案自首。文某甲家庭条件较差,早几年跟着李甲在“富丽华KTV”打工。文乙还证明,2013年8月份,他到文某甲打工的店里玩游戏,看见文某甲在管事,店子里有1个女的在收钱,还有1个男的在上分。罗某证明她是文某甲的妻子。2013年11月份认识文某甲,当时文某甲在银鑫广场惠普专卖店游戏厅打工,月薪2-3000元,到2月底,文某甲告诉她游戏店没开了。他们从认识、结婚到现在还不到5个月。3月21日中午(文某甲被抓以后),李甲打电话给她问文某甲被关在何处,准备去看文某甲。(5)证人王某甲、管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张甲、李某丙、段某某、龙某某、唐某甲、王乙、刘某甲、王某丙、邓某丙、聂某某、何某某、伍某甲、刘某乙、唐某乙、邓某丁、刘某丙、周某甲、倪某某、张乙、陈某乙、伍某乙、陈某丙、邓某戊、李丁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7时许,他们在银鑫广场电脑城金苹果电游室耍,有20-30人在该游戏厅赌博被民警抓获,电游室有3个人负责上分(二男一女),店内有2组森林舞会、2组捕鱼机、3台水果机、3台麻将机、3台斗地主、6台跑马机,都是通过现金兑换游戏币,投入游戏币后在赌博机内积分,利用积分打游戏,赢分按照相应的分值兑换现金。王某甲、管某某还证明她们在银鑫广场惠普专卖店的门面内玩游戏,因为游戏币上刻有“金苹果”字样,她们称呼这个游戏厅为“金苹果”。这个店有3个老板,其中1个老板叫“光头”。(6)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赌博机照片,证明开设赌场的地点及赌博机被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张甲辨认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与10号照片的唐某丁合伙经营电游赌博室,之后将50%的股份转让给2号照片的李甲;邓乙辨认出6号照片的文某甲就是经常到赌场里的“文某甲”、3号照片的邓甲是该赌场的老板;于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的文某甲是赌场老板之一,每天晚上在赌博机上核分,与邓甲对数、结账,7号照片邓甲就是赌场老板,8号照片的唐某丁就是邓甲的老公;赵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邓甲是该赌场的老板,负责管事和收钱;文某甲辨认出2号照片的李甲和10号照片的唐某丁是赌场的老板;王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的唐某丁就是经常在电游厅收钱、管事的光头。(8)户籍证明,证明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出生日期。(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乙、赵某某、于某某为参赌人员梁某等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和3日。(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永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带领零陵分局民警在祁阳县银鑫广场13号(惠普专卖店)电子游戏室当场查获30余人在此赌博,并抓获工作人员邓乙、赵某某和于某某;同年3月19日15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逃人员文某甲在双牌至零陵的车上,该局在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东风大桥桥头设卡查询,16时许,在粤B×××××车上抓获文某甲;同年24日12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逃人员李甲出现在冷水滩区印象巴黎小区,该局民警赶至李甲家中,把李甲抓获;被告人邓甲于2014年4月1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2014年2月份以来开设电游室赌博。(11)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证人谭甲、文某丙、肖某甲、付某某、桂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谭某乙、朱某某、陈某丁、邓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银鑫广场某游戏厅查获谭甲、文某丙、肖某甲、付某某、桂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谭某乙、朱某某、陈某丁、邓某己等人,发现有人利用游戏机从事赌博活动,其中于某某是该游戏室的工作人员。(12)受案登记表、证人张甲、谭某丙、邓甲、欧某某、管某某、肖乙证言、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经群众举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银鑫广场查获张甲开设的“金苹果”电玩店,邓甲、欧某某负责上分,谭某丙等人正在进行赌博,并查获赌博若干台。对邓甲、张甲、肖乙、欧某某、谭某丙、管某某分别进行行政拘留。(13)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丁、唐某丙、周某乙、邓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祁阳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在银鑫广场无名电玩店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分别对王某丁、唐某丙、周某乙、邓甲等人进行罚款。(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人唐某丁、邓乙、唐某戊、梁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祁阳县公安局查获银鑫广场无名电玩店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分别对唐某丁、唐某戊、梁某等人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收缴邓乙赌资4100元。(15)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零陵公安分局将该电游赌博室10万元追缴予以没收。(16)同案人唐某丁供述,证明祁阳县银鑫广场13号惠普专卖店内电游店是妻子邓甲与文某甲合伙开设的。2013年4月份,妻子邓甲到广州番禺买了1组“森林舞会”连线赌博机和一些地主机、麻将机、泡泡龙、98格斗等游戏机在银鑫广场电脑城“惠普专卖店”专卖店门面店。2014年5月或6月份,邓甲和张甲妻子合伙开的,张甲老婆拿出3万元用于购买游戏机、赌博机及房租等日常开支,开了2个月,张甲老婆退出,提出要4-5万元股金。后来,邓甲见张甲是熟人不好谈价,他联系李甲,张甲与李甲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最后,邓甲拿3.2万元或3万元给李甲,李甲再把钱拿给张甲。他问李甲是否与邓甲一起开电游室,李甲讲不开,介绍文某甲与邓甲一起开。以后,他不清楚经营情况。(17)被告人邓甲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或11日,她(占90%股份)与文某甲(占10%股份)花1-2万元从“胖子”手中接手经营银鑫广场惠普专卖店的门面内的电游赌博室,聘请哥哥邓乙、赵某某和姓余的男的作为工作人员,工资1500元/月/人。接手时,店内有10多台电游机、2台“森林舞会”、1台“捕鱼机”,她添置1台“捕鱼机”。营业时间:每天上午10时至下午5点多钟,开业时,她拿200-300元给邓乙,关门结账时,文某甲与她一起结算,玩家拿钱购买游戏币上机玩耍,游戏币0.2元/个,游戏机上积分为100,玩家兑换游戏币后上分用积分玩游戏。每天营业额在700-800元,共盈利1-2万元。她主管日常事务和钱,但没有记账。(18)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他没有与邓甲合伙开设电游赌博室,是朋友文某甲与邓甲合伙在银鑫广场开设电游赌博室,文某甲从张甲手中接过来的,文某甲曾经被抓,他帮过文某甲的忙。(19)被告人文某甲供述,证明银鑫广场惠普专卖店门面内的电游赌博室是邓甲、唐某丁夫妇与李甲合伙开的。他是李甲聘请(月薪2000元,生意好时3000元),帮李甲管事的,负责每天抄赌博机上的分,抄好记在本子上交给邓甲,有时候在店里维持局面,不让别人偷分、闹事,每天晚上邓甲帮着工作人员上分,与他一起核对赌博机上的分数,如果有人把钱输完赖着不走,唐某丁过来处理打发一些路费,邓乙负责白天上分、收钱,还有1男1女负责上分,下午5时,邓甲接班邓乙的班,邓乙把钱交给邓甲。店内设有2组“娱乐无穷”打鱼机(1组可供6人同时赌博、1组可供8人同时赌博)、2组“森林舞会”连线赌博机(每组可供6人同时赌博)和6台跑马机。参赌人员花钱从工作人员兑换游戏币,用游戏币赌博,输了钱,赌博机上的分数自动消失;赢了钱,用相应的积分从工作人员兑换相应的钱。每天盈利少则1000多、多则2000元。另外,他和李甲是好朋友,李甲开富丽华KTV时,他当过保安、管过事,李甲认为他听话,讲义气。2013年7月份,李甲找到他并告诉他“我与邓甲夫妇在‘惠普专卖店’合伙经营游戏赌博室,你帮我管事看场子,不让人闹事、偷分,与邓甲在赌博机上对数、算账”。2014年2月28日,电游室被查获,李甲于3月2日约他在鑫利商会1105或1005房间见面,在房内,李甲拿出1份邓甲已签好的转让的协议要他签名,把李甲在电游赌博室的股份转让给他,转让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目的要他帮李甲挑起来,李甲在外面给他疏通关系,现在妻子罗某怀孕了,他不想帮李甲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向公安机关如实讲李甲是该电游赌博室的股东之一。他帮李甲管事期间得工资1.4万元。还供述,李甲的股份从张甲的手里转让过来的。(20)被告人邓乙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妹妹邓甲喊他到银鑫广场惠普专卖店游戏室帮她看店,他负责白天收钱、管事(月薪1500元),邓甲晚上收钱、管事,还请赵某某、于某某为赌博人员上下分,邓甲每天早上交给他1500-2000元作为本钱。店内有2组“森林舞会”连线赌博机(每组可供6人同时赌博)、2组“娱乐无穷”捕鱼机(1组可供6人、1组可供8人同时赌博),还有20多台跑马机。赵某某和于某某负责“森林舞会”和“娱乐无穷”的收钱、上下分,其他的跑马机由他负责卖币,赵某某和于某某收钱后把钱交给他。晚上交班时,他把本钱和盈利的资金交给邓甲,邓甲与合伙人怎么分成,他不清楚。他上班时才认识“文某甲”,这个人有时在店里看一下,有时玩下游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被告人邓乙、文某甲明知被告人邓甲、李甲开设赌场,还接受分别被告人邓甲、李甲的聘请,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邓甲、李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乙、文某甲均受雇请在赌场内工作,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邓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乙、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应当认定坦白,可以对其均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甲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邓甲合股开设电游室,经查,证人张甲证言、被告人文某甲供述,综合能认定李甲用3.2万元从张甲手中接下“惠普专卖店”电游室50%的股份,并安排被告人文某甲为其工作,参与管理电游室,被告人李甲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纳。据此,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邓甲、李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乙、文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邓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邓甲、李甲、邓乙、文某甲非法所得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