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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7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亮、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王伟,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独自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面不好好工作,也不按时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非但不给,反而和原告发生争吵,无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此后双方再未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穆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经常吵架,儿子三岁前原、被告均在西安,被告打工,原告在其出租屋照管孩子,后因孩子上学原因,原告与孩子回家。平时用钱其手里有个折子,原告有个卡,原告随用随取。2015年4月份,被告在西安打工,原告告知被告的父亲说要回娘家捉龙虾卖钱,问被告父亲借了1500元然后就自己走了,其并没有与原告吵架。原告走后一个月因孩子想念原告,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被告不要她了,其给原告的父亲打电话,原告的父亲也说其不要他女儿了,后来原告的电话打不通了,其也联系不上。其没有原告说的经常殴打她,其与原告感情好着,两人共同生活了七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11年4月14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儿子取名穆某甲。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的与被告穆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节申请证人张某甲(原告父亲)、张某乙(原告之兄)出庭作证,原告对两个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份原告回到华阴,对此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互矛盾,该证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证明力度不够,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对张某乙陈述的原告家人当初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及其系第一次来蓝田均无异议;提交了2段(2015年11月13日19:24、19:4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明不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通话中原告一直在引诱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经常与其发生争吵且动手殴打原告一节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调解时,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的其与被告穆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节事实申请证人张某甲(原告父亲)、张某乙(原告之兄)出庭作证,并提交二段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二人就离婚相关事宜发生过争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经常与其发生争吵且动手殴打原告一节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相互信任和理解,彼此珍惜,多沟通、交流思想,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