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奎兰与被告王强、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春梅、耿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兰,王强,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春梅,耿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991号原告:刘奎兰。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强。被告: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占东。被告:徐春梅。被告:耿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兰与被告王强、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徐春梅、耿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王强、被告徐春梅、被告金合公司程占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兰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07.5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67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8878.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复印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15时28分,被告王强驾驶辽AB17**号金杯牌大型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大东路交通岗由西向南右转弯与被告耿岩驾驶的辽A67V**莲花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等红灯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耿岩驾驶的辽A67V**失去控制驶入人行道,将原告刘奎兰撞伤,车辆上货摊货物损坏,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7天(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期间均为护工护理),三级护理45天(由家属罗娜护理)。住院期间全流食2天、半流食39天,确诊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耿岩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奎兰胸部损伤,肋骨骨折8跟以上,伤残等级9级。原告为城市户口。被告王强答辩: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辽AB17**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合金公司,我是被雇佣的,事故发生时,正是在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钱。被告合金公司辩称:事实清楚,被告王强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当时是职务行为,辽AB17**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B17**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没有为原告点钱。被告耿岩答辩:未到庭。被告徐春梅答辩称:我是辽A67V**的车主,我和被告耿岩是夫妻关系,耿岩因为出差,所以没有来法院开庭。事故发生时,是耿岩驾驶车辆。辽A67V**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辽AB1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赔付。护理费要求过高,而且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不同意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赔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伤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物价报告,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付。鉴定书记载公安医院相关病例,证据中没有体现,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67V**在我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指定驾驶人许春梅,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耿岩驾驶的辽A67V**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无责车辆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5时28分,被告王强驾驶辽AB17**号金杯牌大型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大东路交通岗由西向南右转弯与被告耿岩驾驶的辽A67V**莲花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等红灯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耿岩驾驶的辽A67V**失去控制驶入人行道,将原告刘奎兰撞伤。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30807.4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7天(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期间均为护工护理),三级护理45天。住院期间半流食39天,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耿岩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费复印费50元。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花费鉴定费880元,原告为城市户口。原告从事零售业,销售报纸等商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辽AB17**号车辆的司机为被告王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合金公司,被告王强系被告合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辽AB1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67V**的车主为徐春梅,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为被告耿岩,被告徐春梅与被告耿岩为夫妻关系,辽A67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家政公司陪护合同、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沈阳红马甲报刊发行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证明、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证明、辽中县国华腌菜厂情况说明、沈阳市大东区宏政顺饮料部情况说明、王新东提供情况说明、2015年7月15日沈阳晚报A9版、原告自营货物的照片社区证明、客运集团出具的情况证明、原告母亲孙启珍的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及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王强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刘奎兰、耿岩无责任,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强系被告合金公司雇佣的司机,辽AB1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合金公司,被告合金公司既是事故车辆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合金公司与被告王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春梅系无责车辆辽A67V**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无责车辆辽A67V**号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车辆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辽AB1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合金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合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0807.4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半流食的医嘱,医嘱半流食39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前,在公交站点从事报纸等商品的零售批发工作,按照2016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的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8.7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7253.84元【128.76元×(104天+3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7天,故雇工护理每天200元,因三级护理不支持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2200元【(2×2+57天)×200】。鉴定费8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8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为城市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93378元(31126元×15年×2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母亲孙启珍的扶养费,考虑其母亲年龄较高,且无工作单位,根据其子女情况认定扶养费为7185.67元(21557元×20%×5年÷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本次事故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女儿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30807.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807.48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337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2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43.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53.8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0元。原告的复印费由被告金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医疗费29807.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护理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误工费17253.84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伤残赔偿金93378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67元;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财产损失9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医疗费1000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护理费1.1万元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十五、被告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奎兰赔偿复印费87元;(以上一至十五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十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