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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仪波与李沙,鄢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仪波,鄢小洪,李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92号原告王仪波,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惠军,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小洪,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沙,女,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仪波与被告鄢小洪、李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建、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小洪、李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仪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鄢小洪因急用资金,先后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12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据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鄢小洪、李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王仪波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鄢小洪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向被告鄢小洪的账户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仪波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鄢小洪的账户汇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三笔款项系被告鄢小洪向其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文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鄢小洪向原告王仪波借款,原告王仪波通过其个人以及案外人向被告鄢小洪的账户转账共计126万元,交付了借款,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鄢小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鄢小洪还款,故被告鄢小洪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26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鄢小洪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酌情从被告鄢小洪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沙与被告鄢小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小洪、李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仪波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鄢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