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贺建兵诉姜子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兵,姜子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兵。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子如。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建兵因与被上诉人姜子如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上诉人姜子如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子如与贺建兵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贺建兵陆续向姜子如借款470000元现金。借款后,贺建兵通过其经营的鸿富酒店的前台向姜子如偿还了100000元,尔后,姜子如陆续在贺建兵所经营的酒店进行消费。2014年9月2日,姜子如找贺建兵结算时,抵扣了其中的酒店消费签单200000元,对于余欠的170000元,贺建兵在姜子如携带的填充式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姜子如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圆整(小写¥17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时间为2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到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借款人:贺建兵·····2014年9月2日”。该借条上贺建兵同时注有“2014年9月2日前签单全部清”。此后,姜子如找贺建兵催接,贺建兵拒付,姜子如遂向法院起诉。另,姜子如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建兵向姜子如借款470000元后,姜子如支付了出借款项,贺建兵偿还了其中的100000元,就余欠的170000元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贺建兵向姜子如出具了填充式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金额和归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贺建兵辩称该笔资金不属实,系赌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建兵辩称姜子如系开设赌场人员,该笔借款系赌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姜子如要求贺建兵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建兵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姜子如表示其所要求贺建兵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姜子如要求贺建兵支付违约金以在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为宜,经核算,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为47486.67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建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子如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贺建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子如违约金47486.67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2日,后段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姜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姜子如负担468元,贺建兵负担2000元。上诉人贺建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贺建兵与姜子如之间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贺建兵与姜子如之间存在470000元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姜子如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贺建兵在一审中仅承认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姜子如申请的证人钟某与姜子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钟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贺建兵在一审中主张2013年10月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姜子如借款200000元,并补交了转账小票,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侵害了贺建兵的合法权益。姜子如提供的借条中的内容“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2个月”非贺建兵填写,一审法院未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害了贺建兵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子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贺建兵借姜子如的借款证据充分,总借款470000元,已偿还部分,尚欠170000元。贺建兵主张钟某与姜子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正确,且除钟某外姜子如还申请了另一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借款的过程。贺建兵辩称2013年10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本金20万元,一审中贺建兵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借条中“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2个月”是贺建兵同意并让姜子如自行填写的,此应视为双方的合意。贺建兵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银行客户回单及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拟证明2013年10月18日贺建兵向姜子如的账号转账20万元;2、姜子如与钟某的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钟某与姜子如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钟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姜子如质证认为,证据1的转款时间是2013年10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9月2日,故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姜子如与钟某结婚登记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因此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与姜子如并无法律利害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2013年10月18日贺建兵向姜子如转账20万元;证据2,钟某之前系姜子如的雇员,并于2016年4月12日与姜子如登记结婚,故本院对钟某与姜子如之间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贺建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姜子如转款20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姜子如与贺建兵之间的借款,姜子如自诉2013年9月份贺建兵陆续向其借款470000元,借款后,贺建兵通过其经营的鸿富酒店的前台向姜子如偿还了100000元,姜子如陆续在贺建兵所经营的酒店进行消费,至2014年9月2日,姜子如在贺建兵经营的酒店陆续消费签单200000元,抵扣相应借款后,贺建兵于2014年9月2日出具17万元的借条。现贺建兵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8日其向姜子如的账号转账20万元,姜子如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贺建兵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2013年10月18日贺建兵转账姜子如的20万元应在姜子如主张的借款470000元中做相应款项的抵扣,抵扣之后,2014年9月2日的借条因缺乏借款事实而不能成立,相应的,姜子如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贺建兵在二审阶段补交了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判决结果发生变更。贺建兵在二审阶段补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但贺建兵未依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应由贺建兵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子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姜子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贺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欧阳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