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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华与汤杭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汤杭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505号原告:陈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沈塘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63********。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杭音,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甘王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62********。原告陈华与被告汤杭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华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102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汤杭音的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汤杭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江饭店三楼棋牌足浴所项目所需,于2014年8月邀请原告参与投资经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合伙经营棋牌足浴所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0000元,占40%股份,各方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合作期间棋牌足浴所项目均由被告负责运营。2016年年初,因原告发现被告挪用营业款,原告提出退出合作。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退出合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出资500000元收购原告持有的40%股份,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500000元款项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月息1%支付利息。但被告除经双方确认将20000元亏损确认为已付款外,被告未支付其他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8000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欠款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杭音答辩称:当初原告称为了给其老婆有交代,故被告出具了欠条。在签订协议之前,足浴和健身房共还有100000元的收益分配,原告分得40000元,这40000元应在500000元中扣除。原告陈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出资款;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500000元欠款,逾期支付的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3、之江饭店棋牌足浴健身房租赁经营续签合同,证明被告经营之江饭店三楼棋牌足浴所项目事实;4、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0000元参与之江饭店三楼棋牌足浴经营;5、王招弟的证明,证明因被告挪用营业款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同意受让陈华持有的40%合伙份额,王招弟确认目前棋牌室的债权债务与陈华无关。被告汤杭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招弟同意股权转让,原告陈华退出合伙,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王招弟同意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棋牌足浴合作项目40%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华与被告汤杭音及案外人王招弟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经营之江饭店三楼棋牌足浴,约定原告出资400000元,占40%股份,各方按股份比例分配盈亏等内容。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出资款。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用于收购原告的40%股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总计500000元,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在双方约定时间不能全部付清,按利息1分息计息;所有款还清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文件自动失效。被告出具《欠条》后,除原告自认将20000元亏损确认为2016年3月31日的付款外,被告仅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案外人王招弟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棋牌足浴合作项目40%股份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被告汤杭音及案外人王招弟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达成的股份收购合意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数额问题,被告认为有40000元收益分配款应在500000元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被告虽一致陈述是利息,但与欠条约定的实际应付利息金额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47520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6.92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7月5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杭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欠款4752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6.9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汤杭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33元,由被告汤杭音负担4217。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汤杭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文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