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苏芹与被告南京鱼刺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芹,南京鱼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779号原告王苏芹,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鱼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39443281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南海科技园A3幢6楼。法定代表人,汤小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芹诉被告南京鱼刺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鱼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芹,被告鱼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资13852元整;2.2016年2月份油补600元;3.2016年3月1日至10日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倒闭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陆威在南京有固定房产,汤晓建已经跑路到海南,现被告办公地点已无实际办公业务,申请支持原告讨要工资13852元整。另2016年2月份股东油补贴600元未付,2016年3月份工资未付。后原告王苏芹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余款3000元(其中2016年2月份油补600元)。被告鱼刺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1日双方友好协商解除,第二点至今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清原告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苏芹于2015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运营部工作,签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2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鱼刺公司向王苏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至2016年3月28日号止,我公司与王苏芹暂未结清款项为人民币13852元,及三月份1-10号部分工资。……此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双方保留诉讼权利。2016年5月13日,原告王苏芹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本人与鱼刺公司账目结清,用奶粉50元/罐抵扣工资,之前证明暂作废。王苏芹5.13”,后原告就该笔费用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6年6月1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是系被强迫签订友好协议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因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2016年2月份油补贴600元,就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以及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银行明细单只能证明其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油补。对于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2016年3月份工资未发,并提供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法律规定不能用食物抵扣工资。因双方对证明、收条的真实认可,故根据该证据的内容看,在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时已经认可之前的证明暂作废。故原告称被告未支付3月份工资亦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具体费用,原告王苏芹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鱼刺公司账目结清,用奶粉50元/罐抵扣工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王苏芹再次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苏芹的诉讼请���。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