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献忠与虞廷跃、朱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忠,虞廷跃,朱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775号原告:张献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被告:虞廷跃。被告:朱昭娟。原告张献忠与被告虞廷跃、朱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91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廷跃、朱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31日,被告虞廷跃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在原告笔记本上载明:“2007年元月31日献忠处拿叁拾陆万元整,虞廷跃”。同年2月11日,原告代被告虞廷跃向海南儋州侨植农场马敬国汇货款111.5万元(其中70万元系被告虞廷跃向原告借款,余款系被告虞廷跃资金),被告虞廷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献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2008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虞廷跃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献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润分叁拾万整。08年5月1号起”。同日,被告虞廷跃对另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1日,被告虞廷跃未按约还款付息,将上一年度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款金额1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利息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由吴金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虞廷跃将20万元的借条计入利息后出具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2010年至2013年的每年的5月1日,被告虞廷跃每年均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年利息35万元,均由吴金跃提供担保。以上被告虞廷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记载于原告的笔记本上。2010年7月11日、2011年8月7日、10月18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虞廷跃先后归还原告30万元、30万元、20万元、40万元、50万元。由于被告虞廷跃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被告虞廷跃还款、借条约定及民间借贷复利、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告自行计算并因此变更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核算的结果相比有利于被告,故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虞廷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廷跃、朱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献忠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廷跃、朱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