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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与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678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市场。经营者:吴朋森,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纸宅东胡同*******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付*号楼*号。被告:袁秀梅,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圣尧,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贵岩,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与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经营者吴朋森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诉称: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吴朋森。自2011年5月,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一直是吴朋森的岳父经营,与吴朋森没有关系。虽然相关部门认定了工伤,但事实却与真实的事实不相符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机关裁决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需要支付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的丧葬补助金17544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3750元,合计为607494元,是错误的。由于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处于注销状态,应当由相应的实际经营人吴朋森岳父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对于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承担。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辩称:工亡事实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706号判决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和数额均正确,本案的工亡数额及事实均准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吉)船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进行诉讼;2、(2015)吉民申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注销,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3、照片两张,证明该照片可以显示本案中金玉喜在出事当天是在昌邑区天津街出劳务时出的事情,该出事地点与原告的字号及店铺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工伤补偿问题;4、张永顺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张永顺为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实际经营人;5、吉船劳人仲字(2016)第6号答辩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吴记干果店答辩书各1份,证明在仲裁时原告已经注销,权利义务终结。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裁定书中写明的吴记干果店已经注销,是依据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吴记干果店被注销,业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劳动争议仅针对工亡数额进行审查,关于工亡事实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06号判决中作出认定;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的妻子系父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待证问题。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各1份;3、(2015)吉民申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1份;4、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1份;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金圣尧未满18周岁。以上证据证明工亡事实存在,并且经过相关机构予以认定。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因为在2014年12月5日船营工商局出具了核准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吴记干果的字号已经被注销,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该终结,按照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字号被注销之后,应当由业主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本案的业主应该是张永顺,张永顺也强调了是天津街干果摊位,这个干果摊位没有字号,省高院的裁定书已经对金玉喜发病在干果摊位进行了认定,他发病不是在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因此对这个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9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金玉喜在天津街干果摊工作时突发疾病,于当时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金玉喜父母为金贵岩、李文芹,配偶为袁秀梅,金玉喜与袁秀梅育有一子金圣尧。后袁秀梅作为申请人以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为被申请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金玉喜与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吉船劳人仲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袁秀梅的仲裁请求。另,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吴朋森,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干果零售。吴朋森承认死者金玉喜这些年来为其工作,且金玉喜抢救时的医疗费由吴朋森支付。判决主要内容:金玉喜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吉林市吴记干果店不服该判决上诉。2014年11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2日生效。后,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驳回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29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金玉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后,申请人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日,作出吉船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3月8日该裁决书送达给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因不服该裁决书,吉林市吴记干果店(吴朋森)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于2014年12月5日注销。金圣尧于2007年7月9日出生。吉林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088元,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作为个体工商户虽于2014年12月5日注销,但对于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亦应由其经营者吴朋森承担。对于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抗辩因其注销,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抗辩其实际经营者为其岳父张永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应支付金玉喜的工亡待遇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没有为金玉喜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承担责任。1、关于丧葬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金玉喜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根据吉林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故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为17,544元(2,924元×6个月)。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作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庭审中,三被告陈述金玉喜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金玉喜的工资情况,被告袁秀梅和金圣尧主张按照每月1,320元标准计算,其不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圣尧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20元×151个月×30%=59,796元(2007年7月9日出生至2025年7月9日年满18周岁,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5年7月9日)。被告袁秀梅虽为视力四级残疾,但对于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袁秀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可待确认其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金贵岩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在庭审中予以撤回,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作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根据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三、关于金玉喜的继承人范围。(2013)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金玉喜父母为金贵岩、李文芹,配偶为袁秀梅,金玉喜与袁秀梅育有一子金圣尧。本案起诉前,李文芹已经死亡,故金玉喜的继承人为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丧葬补助金17,5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合计:453,744元;二、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金圣尧供养亲属抚恤金59,79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诉讼请求。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