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建与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以下简称永安青石厂)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旺苍县永安青石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075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华,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住所地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组。负责人:张宗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以下简称永安青石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经战友陈实介绍,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500000元正,余款在被告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注册登记后再予支付。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股权购买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经协商,原被告在2016年5月19日达成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股权本金及利润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正,并约定由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0元的欠款欠据。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7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股金欠款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证据3: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解除股权转让,被告退还原告股金及利润800000元。证据4: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退股金800000元的事实。证据5:存款存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1月17日向陈实转账共计500000元,陈实证实该款由其转交被告的负责人张宗贤。证据6:收据,拟证明被告永安青石厂的负责人张宗贤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对上列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丙方)经战友陈实介绍,与被告永安青石厂的负责人张宗贤(甲方)、案外人陈实(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涉及企业简介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于2005年4月6日在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6万元,企业经营范围为制灰用石灰岩开采、加工、销售。旺苍县永安青石厂由甲方个人独资组建。第二条:股权转让比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独资企业旺苍县永安青石厂26%的股权转让乙方,2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占企业49%的股份。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旺苍县永安青石厂26%的股权以柒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25%的股权以柒拾伍万元转让给丙方。2.股权转让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签订协议后丙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伍拾万元。第二次在甲、乙、丙三方在旺苍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注册登记后由乙方支付伍拾万元给甲方。第三次在2014年底完成了企业矿权延续登记后乙、丙两方各付款给甲方贰拾伍万元。……第十条: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乙丙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永安青石厂的负责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被告永安青石厂的负责人张宗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支付转让款后三方并未按约在旺苍县工商局办理股权注册登记手续。案外人陈实亦未支付转让款5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负责人张宗贤签订《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旺苍县永安青石厂股权转让协议。二、在原协议履行期间旺苍县永安青石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赵某某无关。三、经双方核算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和张宗贤个人一次性退还赵某某股权转让本金、利润等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该款由张宗贤另行给赵某某出具债务凭证。四、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和张宗贤个人共同偿还赵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五、若永安和张宗贤未按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由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永安青石厂负责人张宗贤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张宗贤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某退还股本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赵某某可拉料抵扣此据:张宗贤2016.5.19。”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陈实在原告与张宗贤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注:本人同意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法人张宗贤与赵某某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股权转让款。2016年7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同时查明:被告永安青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宗贤系该厂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张宗贤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法人当即据此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上述行为自愿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旺苍永安青石厂未按约偿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润800000元,其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股权转让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爱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