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小妹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妹,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74号原告:张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琴,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二十四组1幢。法定代表人:薛保明。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惠根。被告:薛保明。被告:刘惠根。被告:邱抚军。原告张小妹与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朱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共同承担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各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薛保明支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邱抚军与薛保明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均未做答辩。原告张小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本票。3.委托代理合同。4.增值税发票。5.银行进账单。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张小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张小妹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日息1.3‰计算。该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共同确认指定本协议项下借款给付方式为开具薛保明本票,出借人按该指示付款即视为已完成向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另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为解决争议和纠纷在诉讼和非诉讼期间发生的响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应提供合法的票据。薛保明、刘惠根、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2015年4月29日,张小妹申请金额为850000元的本票给薛保明。薛保明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用文字予以注明,内容为今收到张小妹出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刘惠根、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也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盖章。另查明,张小妹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美琴作为处理张小妹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小妹支付了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15000元并开具了发票。再查明,邱抚军与薛保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妹向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出借850000元,有借款协议、本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张小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张小妹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低于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一方违约时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抚军与被告薛保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刘惠根、邱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小妹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小妹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7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7.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353.9元,由原告负担353.9元,由被告薛保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刘惠根、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勇审 判 员 焦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