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玉、王子威等与陈绳占、江苏省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王子威,王梦肖,王珍,陈绳占,江苏省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56号原告马玉,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原告王子威,男,汉族,1992年1月15日生。原告王梦肖,女,汉族,1990年10月9日生。原告王珍,男,汉族,1934年12月10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绳占,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贺固集***号,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05180210.被告江苏省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同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玉、王梦肖、王子威、王珍诉被告陈绳占、江苏省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王梦肖、王子威、王珍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陈绳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汽贸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2时,被告陈绳占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5公里+450米(北半幅)时,与正在行车道直行养护作业的施工人员王纪伟相撞,造成王纪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5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陈绳占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潢川县医院的诊断证明;5、王纪伟的工资卡、劳务派遣单位证明、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注销户口证明;7、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绳占辩称,我交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主车保险是平安财险公司,挂车保险是人民财险公司。被告陈绳占开庭出示了驾驶证和行车证原件。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愿意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依法应为其余伤亡人员预留相应份额。为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的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苏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我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按比例赔付,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仅应承担二十一分之一的责任,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主车苏C×××××号的三责险限额。被告沛县汽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被告陈绳占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5公里+450米(北半幅)时,遇到正在行车道执行养护作业的施工人员,避让不及,车辆前部与养护施工人员发生碰撞,造成王纪伟、肖洪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祥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出具的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伟等养护员与司机陈绳占负同等责任。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沛县汽贸公司,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和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购有三责险(保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期间被告陈绳占支付死者王纪伟丧葬费2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引起诉讼。另查明,王纪伟(已故)有兄弟三人,尚需承担赡养义务父亲原告王珍,现年82岁,居住农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王纪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出具的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纪伟等养护员与司机陈绳占负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王纪伟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陈绳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责险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绳占及被告沛县汽贸公司连带赔偿。本院对四原告亲属王纪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死者王纪伟虽为农业户口籍贯,但其于2004年一直在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养护工岗位,期间在单位吃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纪伟在城镇生活已有10年以上,该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4、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因该事故王纪伟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元(7887元/年×5年÷3人)。以上合计601000元。该损失在保险额度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额度内110000元的三分之一的赔偿金36667元(预留另伤亡2人的赔偿额度),被告陈绳占与王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该法定,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三责险内赔偿322476元【(601000-36667)×60%×20/21】,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三责险内承担16123.8元【(601000-36667)×60%×1/21】。被告陈绳占先行支付的2万元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一并结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沛县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66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1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马玉、王梦肖、王子威、王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被告陈绳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