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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65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严琼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贾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65第648号原告:严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贾超。原告严琼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贾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琼及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后增加到65700.28元;2、再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30日15时,被告贾超驾驶自己的冀F×××××小型普通货车,沿古灵山村里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蠡公交认字(2015)第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80万的第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自己前期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已提起过诉讼,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对新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已达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贾超的两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贾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15时,被告贾超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古灵山村里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严琼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严琼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琼无责任。2015年8月份,原告严琼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01.34元,外购药50元,交通费48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的误工费717.72元共计59485.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琼各项损失42700元。冀F×××××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超为原告严琼垫付款项28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9日原告严琼在蠡县中医院复查一次,原告支付费用198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严琼在蠡县中医院住院复查,至8月24日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65.72元,诊断证明记载:“一、诊断或印象1、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2、脑出血后遗症;3、高血压。二、建议:1、休息治疗,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3、继续用药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有长期医嘱单,记明每日治疗医嘱,并且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病人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提出从病历中显示,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要求予以剔除。原告严琼主张蠡县医院医疗费859元,提交2016年1月16日票据3张费用(715.61元),2015年8月7日票据1张(144元),此票据无医院公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6张67元,其中2张27元为到保定站的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赔偿数额已提交证据为准。原告严琼主张误工费26064.92元(按年收入19779元,误工天数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481天计算),护理费3793.23元(按年收入19779元,护理天数70天计算),伙食补助1000元(按每日100元,住院10天计算),营养费3500元(按每日50元,住院10天加2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原告为农民,没有误工,因有挂床现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不予赔偿。经蠡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严琼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16.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051元(按年收入11051元×20年×10%÷2人),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超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严琼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已于确认,被告应按责任认定予以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不予赔偿相应损失的意见,从医院病历中看,原告每日都有用药明细,且有医嘱,不能认定原告为挂床。原告严琼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次为二次起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医院票据认定为2781.33元(2065.72元+715.61元),蠡县医院票据144元因无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1051元,鉴定费916.8元,伙食补助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了717.72元,扣除后为25347.2元,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第一次起诉未主张住院17天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27天(17天+10天)计算为1463.1元(19779元年×27天);营养费按每日50元,住院期间10天应为500元,交通费按提交的票据为40元,去保定站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严琼的损失为46099.4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81.33元(医疗费2781.33元、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818.1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鉴定费9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347.2元、护理费1463.1元、交通费40元),扣除被告贾超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后为18099.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琼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琼各项损失共计18099.43元。二、驳回原告严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原告严琼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少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