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景克与张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克,张清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06号原告:苏景克,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山,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苏景克与被告张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景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15时6分,被告张清山驾驶桂N×××××小车在蓬莱大道路口转弯时与被告苏景克驾驶桂N×××××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清山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景克负次要责任。事后了解,被告张清山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由于没有钱治疗,原告住院六天后被迫离开医院回住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37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010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清山,其车辆不购买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车辆还扣在交警部门,车损和停车费待最终发生修理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而没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清山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15时6分,被告张清山驾驶其本人的桂N×××××小型轿车(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按规定检验)在钦州市蓬莱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到永福东大街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苏景克驾驶桂N×××××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水平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自西往东直行,两车相会时,苏景克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桂N×××××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碰撞桂N×××××小型轿车的车头左侧,造成原告苏景克和林水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清山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告苏景克驾车不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水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脑挫伤;2.轴索损伤;3.两肺感染;4.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天共花费医药费8342.26元,原告未交清医药费就擅自离开医院,医院按自动离院处理。另查明,林水平于2015年7月13日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清山、苏景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清山承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水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张清山承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水平护理费、交通费共27571.77元;三、被告张清山赔偿林水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461.06元;四、苏景克赔偿林水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197.5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钦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清山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告苏景克驾车不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水平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后,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苏景克承担30%,被告张清山承担70%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400元,经本院调查取证证实为8342.26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8342.26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为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未交清医院费用便擅自出院,无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费,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6天共计损失误工费为27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天支持的误工费为1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因为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8342.26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22.26元。由于被告张清山已经在林水平起诉一案中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27571.77元的责任,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由被告张清山承担8742.26×70%=6119.58元,原告苏景克自己承担2622.68元;被告张清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苏景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元;二、被告张清山赔偿给原告苏景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9.58元;三、驳回原告苏景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清山承担53元,原告苏景克承担47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效锦代理审判员 梁 秋 媚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荣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