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峨山志远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惊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文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峨山志远玻璃有限公司,云南惊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文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86号原告云南峨山志远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惊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许,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文许,男,1983年11月15日生。原告云南峨山志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与被告云南惊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公司)、唐文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惊雷公司、唐文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远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惊雷公司订立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惊雷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80000元的酱油蒙砂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生产前预付50%货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后方可提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总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0月26日,经被告唐文许代表被告惊雷公司与原告方结算,被告惊雷公司欠原告货款30782.28元。被告唐文许个人承诺在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惊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782.82元及违约金6878.28元,由被告唐文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惊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唐文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文许系被告惊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惊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酱油蒙砂瓶,单位套,数量50000,单价1.60,合计80000,总金额合计大写:捌万元整……。四、结算方法:生产前预付50%货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后方可提货。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总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六、其他约定事项:需方支付20000元模具费,生产达到30万只后返还模具费……。此前,被告惊雷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模具费。2015年6月8日,被告唐文许向原告支付38000元货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文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1、酱油瓶合计44303只X1.6元/套=70884.8元……,瓶子、盖子合计:71682.38元……。3、扣除不合格1986只X1.46元/只=2899.56元,71682.38元-38000元-2899.56元=30782.82元。说明:该笔瓶子制作费由本人个人承担,本人承诺该笔费用在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发运单、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唐文许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惊雷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把玻璃瓶交付给被告惊雷公司,被告惊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惊雷公司支付货款30782.82元及违约金6878.28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唐文许代替被告惊雷公司支付了38000元货款之后,出具了结算清单给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惊雷公司的该债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唐文许与惊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惊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峨山志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0782.82元及违约金6878.28元。二、被告唐文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云南惊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文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