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俊初与叶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初,叶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73号原告:黄俊初,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5132。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才。被告:叶卓虹,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11。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波,系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初与被告叶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才、被告叶卓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波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借据中“现金”二字及承诺书的行文、签名都不是被告所写,承诺书上的指纹不是被告的,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对其所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并于开庭的次日向法庭交纳鉴定保证金人民币(下同)20000元,但被告未按本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直至第二次开庭前仍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俊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才、被告叶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卓虹付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共6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卓虹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并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2015年5月7日被告立下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叶卓虹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条是之前的借款意向,被告只是叫原告撕掉借条,结果原告没有撕掉,且借条上没有“现金”两字。2.原告应证明其有500000元的支付能力,一般大额的借款主要是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而非已现金支付。3.承诺书系伪造,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是否为本人所写。被告因为当时经济困难才未缴纳鉴定费,现再次请求鉴定。4.原告2015年5月8日还打算卖股份给被告,承诺书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确认原告已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借据及承诺书均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现金”两字不是其所写及承诺书系原告伪造。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承诺书是真实可信的。理由为,被告主张借据中“现金”两字及承诺书不是其所写,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及承认原告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叶卓虹提交的证据有:内容为“本人黄俊初同意将和叶卓虹合作的股权百分之二十原价720000(柒拾贰万元正)卖掉以款到账为准。黄俊初2015年5月8日”的复印件1份,证明承诺书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伪造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卓虹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黄俊初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并于借据中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5年5月7日被告立下承诺书交原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卓虹借欠原告黄俊初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因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付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卓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俊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黄俊初负担1280元,被告叶卓虹负担86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人民陪审员 赖达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楠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