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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段佐金、郭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段佐金,郭春,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59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晓芳,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佐金,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郭春,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被告罗军,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系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段佐金、郭春、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康林独任审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段佐金、郭春、罗军之委托代理人律师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920000元,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以292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合同约定借款6000000元,但原告只履行了504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还款后,只欠原告1200000元。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被告的收条、银行转款依据、冠群驰骋公司服务费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出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说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38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段佐金、郭春、罗军在资阳晶鑫小区签订《借款协议》,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段佐金、郭春、罗军。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00元,月还款本息1-8月每月435000元,9-12月还款810000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协议约定了共同借款人的义务;本息还款方式:若甲方提前还款,须在甲方和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剩余本金的5%),存入商定后乙方所提供的指定还款帐户;违约责任:(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一、二项执行;债权债务的转让等。出借人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借款人段佐金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刘广东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正)。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在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共同借款人发出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的服务费720000元。同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40000元,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00元,冠群公司出具了720000元的收据。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40000元,并代被告交纳服务费720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为57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期限还款计算,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为年息12%。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资金为5760000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所借5760000元资金年利息应为6912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共64512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38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和资金利息265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合同期满的第二日起,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责任,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佐金、郭春、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26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1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在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60元,由被告段佐金、郭春、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