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志生与吴福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生,吴福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108号原告刘志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詹发响,上饶市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火,村主任。原告刘志生诉被告吴福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生及委托代理人詹发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经亲戚介绍得知吴福火有一处地基要转让,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何金龙(生产队队长),吴阎仔在场见证。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屋基二直给原告,转让款共计200,6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付被告180,600元,余款待原告房屋第一层全部建成后全部付清等内容。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80,600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提出暂时不能建房,暂时没有把握能办到审批手续。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该地基已多处被人下地脚,经打听被告又将该地基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还款。经催取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余款140,600元至今未还。被告将屋基进行“一女二嫁”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受到法律严厉谴责和惩罚。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购地基款14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按140,600元的本金计算(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协议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地基转让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80,600元;3、照片2张,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地基已转卖给他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福火与案外人吴阎仔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刘志生经吴阎仔介绍,由被告吴福火将座落在芦林街道上呈村自然村刘思斌隔壁的两直屋基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屋基二直给原告,转让款共计200,6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付被告180,600元,余款待原告房屋建成第一层后全部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人民币180,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其他原因,2015年10月份,被告归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志生和被告吴福火系两个不同村的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政策有关规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农民没有自由处理宅基地的权利,法律禁止对宅基地进行私自买卖。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只能转让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让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的180,600元屋基转让款,除已归还的40,000元外,余款140,6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生与被告吴福火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吴福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志生土地转让款140,600元;三、被告吴福火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转让款14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吴福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