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恢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承章、范永秀、杨长安、杨镇兴、杨思琪与吴怀武、吴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承章,范永秀,杨长安,杨镇兴,杨思琪,吴怀武,吴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杨承章,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范永秀,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杨长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杨镇兴,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杨思琪,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吴怀武,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吴文华,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杨承章、范永秀、杨长安、杨镇兴、杨思琪赔偿款1159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3元的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厚培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