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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易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于广西临桂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莉,实习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飞、周莉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甲在临桂县两江镇谢家村委会大路新寨村村口,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乙(另案处理)、沈某(另案处理)、易某乙(另案处理)在桂林市××区滨北路××号大樟树旁共同盗窃的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案发后,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蒋某的报案陈述及车辆被盗现场平面图,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易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查获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