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有根、陈荣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福建省安溪县,驾驶员。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灿,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于福建省安溪县,驾驶员。1999年7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6月30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慧慧,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及天检公诉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6年7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指派陈伟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指派邱慧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一位叫“幸福刷厦门”(身份不清)的网友。在该网友的组织下,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福建省安溪县租得一辆闽D×××××白色长安轿车。后“安昌弟”(身份不清)在该车上安装伪基站设备并教陈某甲发送诈骗短信。在“幸福刷厦门”约定给陈某甲2600元一天工资的前提下,被告人陈某甲约上了其表兄弟陈某乙一起驾驶该车前往山东省烟台市、浙江省天台县等地多次利用车上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70000余条。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卢某收到该信用卡扣年费的诈骗短信信以为真,按照短信上的号码打去咨询,后被骗走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车单》,《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骗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诈骗犯罪中有部分既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实施诈骗,全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系诈骗未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共同退赔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拔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的,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