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正余与缪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余,缪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070号原告:张正余。被告:缪惠军。原告张正余与被告缪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余、被告缪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姐夫贾建因经营加油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进行担保。经原告追要,去年年底,贾建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缪惠军辩称,贾建向原告借款当时其不在现场。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贾建来找答辩人,且贾建口头承诺三天之内还钱,故才帮贾建担保的。贾建还款50000元时答辩人也不在场,除此之外,贾建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借据中的担保人签字系答辩人所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贾建(××)因加油周转需要向张正余借款,经银行转账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交张正余收执,载明:今借到张正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加油周转。2016年1月18日,缪惠军应贾建要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贾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贾建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张正余50000元,余款未能及时偿还,张正余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余举证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贾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缪惠军自愿为贾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缪惠军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张正余认可贾建已还款50000元,对余款部分,贾建及缪惠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正余要求缪惠军代为偿还贾建所借款项,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张正余要求缪惠军自2016年1月18日起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确定由缪惠军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为偿还贾建向原告张正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缪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晓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