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星与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星,高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朱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高明辉,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朱星与被告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星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明辉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审 判 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