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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诉曾维波、曾春艳、曾德怀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902号原告:雷宋花。原告:向运国。原告:曾维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维波。被告:曾艳春。被告:曾德怀。原告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诉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雷宋花各类经济损失7088.99元、赔偿原告向运国医疗费370.40元、赔偿原告曾维佳各类经济损失5851.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1日,三原告与三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此次过程中,三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并经清太坪派出所处理。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费及造成误工等损失。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无理阻扰原告通行并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且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从公安机关对各方的处罚情况来看,三被告负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在答辩状中辩称:1、三被告对原告雷宋花、向运国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曾艳春没有与原告曾维佳发生任何肢体上接触,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曾维波、曾德怀与原告曾维佳发生肢体冲突,但双方均受伤,且本次冲突系三原告及他人在三被告家门前挑起的,三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雷宋花医药费明显不合理,且其鉴定费属于扩大开支,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打架经公安机关处理,且双方均未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于原告方就医及鉴定的事实有争议,根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及与就医和鉴定相关的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雷宋花因打架受伤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作。原告雷宋花为此支付治疗费2547.37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600元及医疗费225.90元,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20元及照相费60元;原告向运国因打架受伤先后3次在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合计370.40元;原告曾维佳因打架受伤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治疗费2975.45元,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承担多少责任及如何承担;2、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1、三被告承担多少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引起纠纷从而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分别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处理纠纷本因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解决,而不是争勇好斗,进行互殴的方式处理问题,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于三原告因打架造成的损害,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材料,以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承担自理50%责任为宜。本次打架系群体互殴,导致三原告受伤的结果产生,不仅仅只有具体施害的行为,还包括帮助施害的行为及鼓励施害的行为,虽然三被告各自对三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但三被告有相互鼓励及帮助之意愿,且实施了限制原告等人行动的拉扯行为,故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因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因打架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有其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雷宋花、曾维佳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雷宋花、曾维佳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依据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0元/天×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雷宋花、曾维佳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雷宋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3.27元、鉴定费1280元、误工费697.86元、护理费6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408.99元;原告向运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40元;原告曾维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5.4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97.86元、护理费6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031.17元。对三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宋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73.27元、鉴定费1280元、误工费697.86元、护理费6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408.99元。由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04.50元,原告雷宋花自理3204.49元。二、原告向运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0.40元,由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5.20元,原告向运国自理185.20元。三、原告曾维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75.4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97.86元、护理费6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031.17元。由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5.59元,原告曾维佳自理2515.58元。四、驳回原告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宋花、向运国、曾维佳负担75元,被告曾维波、曾艳春、曾德怀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昊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