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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亨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1年12月6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本院撤销缓刑。2004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白碱��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拜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罪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现金,共计25314.8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国联通三环路营业厅内,窃取张腾通讯器材店内华为牌P8型和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各一部,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居某某。经鉴定,被盗华为牌P8型手机价值2160元、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价值2040元。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自由数码店,以购买华为mate8型手机到永升百货商城取钱付款为由,乘销售员王某某不备携手机逃离,后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0元。3、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恒盛通讯店内,以查看苹果6Plus型手机是国行还是港行为由,乘店员何某某不备携带手机逃离,后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培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80元。4、2016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银华快捷宾馆505号房间内,从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窃取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新特药店22分店的钥匙,后用窃得钥匙打开该药店大门,窃取店内现金1710.8元。5、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银华快捷宾馆505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王某小米4型手机一部���已返还),后以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先后8次转走被害人王漫1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4元。诈骗罪1、2015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邮政大楼一楼的手机卖场,以购买手机第二天付款为由,骗取徐某某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后以1850元的价格卖给居来提·尤努斯阿吉。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2750元。2、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国贸商城三楼靠近电梯口处,以为手机免费更换内存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后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2829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向办案民警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新特药店22分店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昆仑派出所民警抓获。其犯罪所得已挥霍,无力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经过、入库单、销售票据、收款收据、克拉玛依市第二十二分店日库存销售统计表、被害人王漫的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葛某某、居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2000)白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01)白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4)克刑初字第69号、(2013)克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69号、(2011)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2010)新��监释第175号、(2013)新五监释第032号释放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2015)新乌狱释字第157号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3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300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 野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