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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家东与于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东,于防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130号原告:赵家东,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义,系沛县龙固镇龙西居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于防震,大屯煤电公司龙东煤矿职工。被告于防震的另一居民身份证信息为:姓名李传振,1978年7月12日生。原告赵家东与被告于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防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0700元(以本金15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利息为3000元;以本金15万元按月息三分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37700元;以上利息合计1407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2907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据实计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于防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赵家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被告于防震书写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经张继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介绍,被告于防震向原告赵家东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第二个月起月息为3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赵家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第一个月月息为贰分,第二个月起月息为叁分。借款人:于防震2012、11、22”。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防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自借款的第二个月起月息为3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防震偿还原告赵家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0元,保全申请费2113元,合计4943元,由原告赵家东承担464元,被告于防震承担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