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汪保华与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华,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4561号原告:汪保华,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939632-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室。实际经营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恒大建材市场一号馆四楼D050。法定代表人:夏三连。原告汪保华为与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殷智、李加来、张黎安、汪先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华、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将位于鄞州区古林藕池的君雅苑和丽雅苑小区的房屋装修项目工程中的木工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项目后,自行采购材料并完成工程。2016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工程款12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公司倒闭,无力支付,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的股东李加来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还提交了公司章程、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股东李加来对其出具的证明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证明予以认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系为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四名股东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作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鄞州区君雅苑1幢501室和丽雅苑4幢608室的室内装修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费13500元,减去维修费650元,合计12850元。另经本院核实,被告在诉讼中即2016年7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殷智变更为夏三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木工施工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已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0元,故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保华支付工程款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宁波印象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