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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与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锦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的锦绣山河居住小区1-4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7754920.71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存在付款不及时等一系列严重违约情形,导致该工程在临近尾声时被迫暂时停止施工,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付工程款项,且被告已擅自另行组织其他与原告无关的人员继续施工,被告已经构成单方解约和违法施工,为此被告收到质管站的停工处罚。根据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节点结算单,原告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433059.79元,被告尚欠原告3402192.5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2192.51元,违约金、利息2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整改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7日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截至到2014年3月前仍未完工,且拒绝继续施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94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锦绣山河居住小区1-4号楼工程预算编制说明,预算价格为16706864.83元。并承诺让利三个点50万元左右,以审计为准。2012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三个点约为50万,同时对付款条件约定为施工保证金80万主体封顶前分四次付清;完成主体(主体封顶),付主体工程70%,退除甲方供料款,其中付款40%,顶房30%(按市场价);单体安装结束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档案备案完成,付至总结算值的95%,余5%质保金,支付办法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保修金支付办法执行。后原告对被告宝山锦绣山河小区(1#-4#楼)施工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其投标价为16702860.64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琅琊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宝山驻地的锦绣山河居住小区1-4号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754920.71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工程基础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主体结束后且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计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_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基础工程完工,2012年12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7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撤出工地。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预交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工程交接记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的利息损失。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1、原、被告委托相关机构的鉴定造价。原告琅琊建筑公司认为已完工工程款为12433059.7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根据起诉前双方的协议约定,共同委托了青岛精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5年7月29日青岛精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了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确认双方已无争议结算值为9790236.67元(该数额未扣除甲供材,未扣除让利、税金、质保金)。报告书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3#.4#屋面SBS防水,该部分造价为69363.28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图纸设计用材施工,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另行向原告主张。故本院认定3#.4#屋面SBS防水部分工程造价为69363.28元。(2)、照明预埋管1#-4#配电箱到顶棚预埋部分,该部分设计为PC20管,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按PC16管施工,该部分造价为59916.19元。被告认为照明预埋管1#-4#楼配电箱到顶棚预埋部分未按设计图纸用材施工,对该项款项不应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设计图纸用材,应当按照实际用材对相应工程进行结算,故对该部分造价认定为59916.19元。(3)、地下室防水:3#楼4#楼地下室防水原图纸无做法,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根据设计变更单具体做法,防水总造价为242426.76元。被告认为地下室漏水,达不到合格要求,对漏点处堵漏支出费用为8620元。被告对于主张的堵漏支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地下水防水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为242426.76元。(4)、被告提出1-4#楼部分墙面不平,影响抹灰,需要人工电锤凿墙,凿墙面积为368.05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米,合计造价为139859元;原告单价应为80元/平方米,甲方主张的面积数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交接时对需要电锤凿墙的面积、单价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自工程款总额中扣除13985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主张1-4#楼146户分户门门洞预留尺寸错误,部分门洞尺寸大于设计尺寸,被告要求按照每户800元扣除,应扣除价款14600元;原告认为即便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也不可能146户全部出现尺寸错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门洞的尺寸问题及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扣除14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6)、对于1-4#楼堆积于小区一侧的土方,原告主张其系根据被告的指示运至小区一侧,故应由被告承担倒运价差15914.64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告所供钢材款为2904028.2元、商砼款为1768735元,共计4672763.20元。综上,本院认定该工程原告承建部分的总造价(含甲供材、让利)为9790236.67元+69363.28元+59916.19元+242426.76元=10161942.9元。扣除被告所供材料款4672763.20元,原告所建工程造价为5489179.7元。3、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让利为3%,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约定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让利导致其低于工程成本施工,本院对该约定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489179.7元×(1-3%)=5324504.31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付款42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46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付款160000元;通过以房顶账的方式于2013年6月25日抵顶工程款361022.40元,于2013年6月25日抵顶工程款1362034.8元,于2013年8月24日抵顶工程款456776.32元。综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669833.52元。原告对4-3-102户、2-2-202户房屋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完网签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该两处房屋分别抵顶工程款456776.32元、361022.4元,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的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实提出异议;另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他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经过庭审核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认可,双方确认以房抵顶工程款为817798.72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07798.72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324504.31元-3307798.72元)2016705.59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后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016705.59-5324504.31×5%)1750480.37元。三、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其违约金、利息损失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即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交接,故被告应当自交接完成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2192.51元,本院对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部分工程款1750480.3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480.37元。二、被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5048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8元,由原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544元,被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554元。永安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款数额错误,应为钢材款2937337.2元,商砼款为1889735元,共计4827072.2元。二、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25日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1362034.8元)应包含在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内。三、质保金数额计算错误,应为合同总价款的5%,而不应该是合同总价款扣除上诉人供料部分款项后的5%。四、本案不应计算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解除合同,对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价款双方未最终确认,所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原合同支付价款的比例进行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琅琊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卷中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据显示,双方书面确认上诉人供材款为467万元。二、对于2013年6月25日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1362034.8元),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声明不给被上诉人办理手续。三、对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第二.5条明确约定:“付至结算值的95%,余5%质保金”,可见质保金应按净结算值为基数减去甲供材让利等进行计算。四、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合同自2014年2月20日解除,上诉人理应付清工程款,应当从该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琅琊建筑公司与供货单位青岛金宝昕砼业有限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一宗,用以证明上诉人所供的商砼款为1889735元。琅琊建筑公司质证称因对账明细表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案双方的付款明细的日期肯定是在2013年8月24日之后,应当以付款明细为准,而不能以案外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材料为依据。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甲方供材是4827072.2元,琅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此说明第二页没有公章,不是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因双方对甲方供材已经确认签字,一审法院对甲方供材没有委托审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款的数额;二、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三、质保金的数额;四、本案应否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对上诉人所供的钢材款和商砼款,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永安房地产公司明确陈述钢材款为2904028.2元,商砼款为1768735元,琅琊建筑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永安房地产公司供料钢材款为2904028.2元,商砼款为1768735元正确,此数额也与永安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且琅琊建筑公司也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相吻合。永安房产公司认为应该以琅琊建筑公司与供货单位青岛金宝昕砼业有限公司的对账明细表来确认其供料的商砼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其以四套房屋共计1362034.8元以房抵款,此数额应包含在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内。因办理以房抵款,永安房产公司需要给琅琊建筑公司办理网签手续,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永安房产公司明确表示“案子没有结束我们不给办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四套房屋的价款不应计入永安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正确。关于焦点三、质保金的数额,因质保金是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而本案永安房产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显然不包括其供料部分,因此一审以合同总价款扣除上诉人供料部分为基数计算质保金正确。关于焦点四、本案应否计算利息损失,因琅琊建筑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永安房产公司应从工程量确认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审对琅琊建筑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8元,由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