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振国与阿思根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国,阿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国,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被执行人阿思根,男,蒙古族,1980年07月0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赵振国申请执行阿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3)乌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阿思根应该偿还申请人赵振国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赵振国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阿思根的信用社账户,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乌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郑 玉 滨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 日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