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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要红与薛磊、薛亭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要红,薛磊,薛亭亭,颜张彦,翟小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874号原告:���要红。被告:薛磊。被告:薛亭亭。被告:颜张彦。被告:翟小桥。原告金要红与被告薛磊、薛亭亭、颜张彦、翟小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要红,被告薛磊、薛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张彦、翟小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并由被告四担保。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薛磊、薛亭亭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颜张彦、翟小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薛磊、薛亭亭、颜张彦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由被告翟小桥担保,并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金要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薛磊薛亭亭颜张彦担保人:翟小桥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30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只主张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要红与被告薛磊、薛亭亭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要红与薛磊、薛亭亭、颜张彦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薛磊、薛亭���、颜张彦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翟小桥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要红与被告翟小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翟小桥应对本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张彦、翟小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磊、薛亭亭、颜张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要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翟小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磊、薛亭亭、颜张彦、翟小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