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宇兴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极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诚宇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极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025号原告:深圳市诚宇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夏承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深圳极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法定代表人:谭焕庆。原告深圳市诚宇兴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极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就电子元件的买卖达成协议,交易方式为:被告给原告下单,原告交货,每月初对上个月的交货进行对账,月底结清。原告已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完全全部供货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5,050元,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就电子元件的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收货方,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给原告下单,原告交货,每月初对上个月的交货进行对账,并在月底结清上月货款。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已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5,05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11月份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付款。被告至今尚有25,0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极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宇兴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3元,由被告深圳极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