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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967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华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社长:梁照昌。副社长:梁细济。上列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华兰,被告的社长梁照昌、副社长梁细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梁某是被告处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被告处。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发给原告股权证。原告领取股权证后,曾享受了2009年度、2010年度的股份分红,但被告于2011年起停止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2014年8月,被告与被告的成员分别签订认购书,每一成员向被告支付6万元,就享有被告所有的石一公寓40平方米的公寓;如果成员不同意前述认购,被告分别与该批成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成员同意被告将40平方米指标房折现金每平方2200元共88000元支付给该成员。被告分三期返还给该成员,第一期26400元,第二期26400元,第三期35200元。2015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但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股金分红和支付40平方米指标房折现金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到2015年的股东分红款共22850元(其中2011年分红3800元、2012年分红3900元、2013年分红4150元、2014年分红5000元、2015年分红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40平方米指标房折现金共88000元(每平方米2200元,其中第一期26400元、第二期26400元、第三期3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坚持(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于被告方所举证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并未在法理上否定原告已合法取得的股权,已载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通过行政部门确认程序处理后,被告仍不发放其相应的收益分配,再行民事诉讼程序救济。现大沥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对于该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裁定书已载明当事人在通过行政部门确认程序处理并确定成员资格后,村集体仍不发放相应收益分配的,可再行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故不确认被告提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的母亲梁某是被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在该村。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股权证,总股数5股。原告领取股权证后,曾享受了2009年度、2010年度的股份分红,但被告于2011年起停止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原告为此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自领取股权证之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沥府行决(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自领取股权证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后双方均无对此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一,因被告兴建农村公寓并向各成员有偿配给40平方米,不选择享受公寓有偿配给的成员由被告予现金补偿,指标房折现金每平方2200元共88000元。另查明二,经原告方核算且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应收取的2011年至2015年度分红分别为3800元、3900元、4150元、5000元、6000元,合共2285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享有被告5股股份权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不能以多数成员不同意为由剥夺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述指标房折现及分红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的股份分红共2285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指标房折现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