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刘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娜,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沈铁锦州车站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副院长张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额度5000元,被告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27日,已透支欠款本息共计3200.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额度5000元,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27日,已透支欠款本金2344.95元,利息累计855.43元,共计3200.3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银行办理信用卡消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还款,故应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344.95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计855.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