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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韩某某,陈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辽07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询问上诉人苏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韩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北镇市中安镇五梁村被害人苏某某家后院,因“苏某某在自家后院挖沟”一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亦厮打,致使被害人苏某某头面部、手部受伤住院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跑,后于2015年5月21日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住院40天,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1474.6元,鉴定费458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害人苏某某提供了技师证,但所提供从事技师工作的工资证明并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的要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以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提供的交通费虽然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的要求,但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支出情况,可由被告人承担被害人50%的交通费用。对其所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陈某所形成,故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人民币48531.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不应由陈某承担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陈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陈某自动投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陈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其父母陪同下到中安派出所投案情况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因苏某某在其家后院挖葡萄沟之事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陈某将苏某某打伤事实的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苏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的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某受伤后住院40天,二级护理的病历;证实苏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苏某某、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计算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准确、合理,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某所提原判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上诉人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案发前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故原判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不应由陈某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不应由陈某承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来源:百度“”